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杜瑞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
院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
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
緣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00年3月29日
10時許接獲民眾
陳情檢舉,臺北市○○區○○街○○號○○○
區○○段○○段71、7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雜草
叢生(長度超過50公分)、堆置垃圾之情事,影響環境衛生
及市容觀瞻,被上訴人遂先行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
知單,於100年3月30日
送達上訴人,請上訴人於7日內改善
。
惟被上訴人執勤人員於100年5月5日14時20分許,前往系
爭土地查察,發現其上污染情事仍未處理改善,
乃以上訴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予以舉發,並以100年
7月7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
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被上訴人
復於100年6月1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系爭土
地有雜草叢生(超過50公分)之情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觀瞻,亦先行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於100年6
月2日送達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單後7日內改善,惟
被上訴人執勤人員
嗣於100年6月21日10時48分許,前往系爭
土地查察,發現其上污染情事仍未處理改善,乃以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以100年8
月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被上訴人復
於100年7月12日10時53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查察,發現
仍未完成改善,乃再度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以100年8月4日廢字第00-000-0000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三均不服
,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原處分一、二、三均引用臺北市政府91
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及93年8月5日北
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但查公告內容為:「臺北
市內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未妥善管理土地致雜草叢生,
有『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公分』而妨礙觀瞻者,始構成汙染環境行為」,但本案系
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妥善管理,不但美化系爭土地而種花卉及
喬木,雖間有雜草存在,其高度雖超過50公分,但既未攀越
建築線外,且已以1.6公尺高之鋼牆密封,更無影響觀瞻情
事,
是以引用公告處罰上訴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
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
上揭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