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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3號
再 審原 告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關
於再審原告主張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2月29日99年度再字第150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7
條第1項亦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至第3項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項或第1項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
的再審事由,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
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事
實及理由第四項,雖略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審判決
仍適用修正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99條第2款:「……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
清算證明文件」規定,未適用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
9條第2款:「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
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規定,而以再審原告未能適當舉
證,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忽視新法
業已承認合併亦得為列
為投資損失之事由,顯不適法
云云;
惟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項或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有其再審起訴狀
可考,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按查核
準則
乃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
其生效日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
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
期者,自該特定之日起發生效力」判定。本件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99條第2款規定,固於98年9月14日修正為「投資損失應
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然該次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116條第4項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第74條、第78條、
第94條、第99條第6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可見98年9
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僅第99條第6款規定於尚未核課確定
案件,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同條第2款依
前揭中央法規
標準法規定,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依此,本件再審原
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
前審判決適用98年9月14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99條第2款規定,並無
違誤。再審意旨誤以原確定判決未
適用98年9月14日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
指摘其
違誤,亦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
情事。是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