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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1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83號 再 審原 告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 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2月29日99年度再字第150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7 條第1項亦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至第3項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項或第1項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 的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 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事 實及理由第四項,雖略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審判決 仍適用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99條第2款:「……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 清算證明文件」規定,未適用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 9條第2款:「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 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規定,而以再審原告未能適當舉 證,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忽視新法業已承認合併亦得為列 為投資損失之事由,顯不適法云云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項或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有其再審起訴狀可考,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按查核 準則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 其生效日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 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 期者,自該特定之日起發生效力」判定。本件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99條第2款規定,固於98年9月14日修正為「投資損失應 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然該次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116條第4項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第74條、第78條、 第94條、第99條第6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可見98年9 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僅第99條第6款規定於尚未核課確定 案件,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同條第2款依前揭中央法規 標準法規定,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依此,本件再審原 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 前審判決適用98年9月14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99條第2款規定,並無違誤。再審意旨誤以原確定判決未 適用98年9月14日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指摘其 違誤,亦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 情事。是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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