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家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茱釵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
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3,421元,被上訴人暫按其申報數
核定,
嗣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虛報杜蓮花薪資計
13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93,4
21元,除補徵稅額31,645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按所漏稅額31,645元處以0.5倍之
罰鍰計15,822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調查時所作謝添賜之談
話筆錄,該筆錄乃重要證據,原判決復未就此查詢上訴人。
上訴人已提出承攬契約、承諾書、簽收明細、薪資具領名冊
等證據,原判決未就證據
予以論斷,即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自有未合。(二)杜蓮花為謝添賜召來之小工,亦有杜蓮
花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收取薪資簽收表,雖無法證明係屬杜蓮
花親自簽名,亦無法認定該簽名偽造,應可
推定為真,欣緯
實業有限公司有無雇用杜蓮花,非全屬可信,亦可推論杜蓮
花檢舉乙事,係有人冒用杜蓮花名義提出檢舉等語,為其論
據。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
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