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1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家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茱釵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 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3,421元,被上訴人暫按其申報數 核定,嗣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虛報杜蓮花薪資計 13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93,4 21元,除補徵稅額31,645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按所漏稅額31,64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5,822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調查時所作謝添賜之談 話筆錄,該筆錄乃重要證據,原判決復未就此查詢上訴人。 上訴人已提出承攬契約、承諾書、簽收明細、薪資具領名冊 等證據,原判決未就證據予以論斷,即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自有未合。(二)杜蓮花為謝添賜召來之小工,亦有杜蓮 花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收取薪資簽收表,雖無法證明係屬杜蓮 花親自簽名,亦無法認定該簽名偽造,應可推定為真,欣緯 實業有限公司有無雇用杜蓮花,非全屬可信,亦可推論杜蓮 花檢舉乙事,係有人冒用杜蓮花名義提出檢舉等語,為其論 據。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 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