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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志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欽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間與其他共有人合併銷售坐落南
投縣南投市○○段○○○○○○號等8筆土地及其地上2筆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361之1號及361之2號)(
下稱為建號910號及建號911號),開立統一發票合計新臺幣
(下同)1,249,500元(含稅),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按上訴
人所有建號910號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銷售額,調增建號910
號房屋金額為23,997,050元(含稅),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
083,21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果,提起
訴願亦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財政部76年7月28日
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性質為
行政規則,本件事實與該
函
釋案例事實相同,依該函釋意旨,應將
系爭房屋未折減餘額
(殘值)移併土地出售價額之一部,不另列房屋價額,原判
決不依該函釋意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
(二)本件買賣契約載明建號910號建物將來欲拆除,則該
建物非由買受人繼續使用,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範
目的不同,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意旨
,應不另列房屋出售價金,且將房屋殘值視為土地出售價金
之一部分,原審僅以該房屋具有相當價值,逕認上訴人以其
為待拆房屋0元出售,與卷附證據不符,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三)原審徒以卷附拆除執照,係由買受人之負責
人申請拆除,與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約定由出賣人名義辦理拆
除不符,而認本件加註條款即約定拆除系爭建物為不實,顯
有違
經驗法則,且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事實隻字未提,
心
證之形成有所選擇,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五、經查,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針對公
司出售土地拆除房屋,應否列為營利事業之損失而為說明,
乃關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解釋,本件則為營業稅之爭議,因
兩者課徵目的、方式不同,上開函釋無可適用於營業稅
等情
,已據原判決詳予論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
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係就原審論駁
不採之
法律見解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違誤,
而非具
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