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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2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礦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領有礦區位在臺北縣瑞芳鎮(民國【下同】99 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粗坑口、基隆市 暖暖區碇內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022號煤炭礦、火粘土礦採礦 執照,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14日屆滿,於99年6月9日申請展 限。被上訴人以本件查無採礦實績,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100年4月6日經授務字第10020106720號處分 書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礦業權期間長達9年, 不能以上訴人於92年6月至96年3月之一段時間無開採證明, 即認定上訴人無採礦實績,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曾於99年7月19日發函 表示「經核尚無『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 視為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形」,足見上訴人雖因水土保持 法及公共工程施工影響,暫時無法進行採礦,仍維持礦場安 全及運作狀態,並非上訴人放棄採礦而導致無採礦實績。原 判決對上開情形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認定上訴人放棄 採礦而無採礦實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對 於上訴人是因公共工程之施工,致無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是否影響新礦坑之開鑿、與上訴人無採礦實績是否有關聯等 情,未加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礦業用地共有14筆,祭祀公業蘇順吉所有之 5筆土地僅係上訴人部分之礦業用地,縱認上訴人就該5筆土 地與祭祀公業蘇順吉有租約之糾紛,並不表示上訴人即無法 使用其餘礦業用地。原審未命兩造提出上訴人之礦業用地範 圍,審酌該土地使用權之糾紛,是否影響上訴人採礦之進行 ,僅憑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爭執內容,遽然認定上訴人無 採礦實績,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被上訴人未聲 明上開礦業用地糾紛為其否准上訴人申請礦業權之理由,原 判決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 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一)按礦業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年至6 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第31條 第1項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 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 形之一。四、有第38條第2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 第57條第1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上訴人因系爭礦業 權於99年12月14日屆期,故於99年6月9日檢具書圖向被上訴 人申請採礦權展限,經礦務局審查並於99年8月13日會同上 訴人及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現場 勘查,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之礦場未有開採作業,且原核定礦 業用地尚有租用糾紛,故函請上訴人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文件,並提出租地協議書。 嗣後上訴人向礦務局陳報該公司使用用地,在土地租賃期間 至84年12月31日終止後,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蘇順吉管理人 不同意繼續租用,致存煤出清後仍無法經營,因此暫停營運 僅實施保坑及坑外水土保持。經礦務局再函請上訴人於99年 12月13日前,提出前函命補正之相關資料文件,然上訴人僅 提出已委由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與出租人協議之函文,並 陳明因96年至98年瑞芳鎮公所於礦場及礦業用地實施排水改 善工程,影響其採礦等語。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提 委由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協議之授權書為97年11月10日舊 資料,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採礦實績相關資料,核有礦業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而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提出 100年1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陳報因土地所有人未參加而 協調不成。被上訴人即依99年8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以上 ○○○區○○○○○○道(生產斜坑與排氣坑)停止生產作 業、原辦公室年久失修、原坑外設施全部拆除,及上訴人自 承未進行採礦作業之陳述,認定本件申請有礦業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情事,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展限申請,洵屬 有據。(二)祭祀公業蘇順吉管理人蘇潮鏗具函表示,該祭 祀公業出租予上訴人之5筆土地,因上訴人於84年10月24日 坑內出水全坑淹沒停工,且原租約期限截止,上訴人於85年 底應返還土地,惟屢經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可知被上 訴人勘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礦場已近20年未實際從事開採作業 ,應屬事實。上訴人未能進行開採而有採礦實績,既係因礦 業用地租用糾紛,長期無法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尚難 執此主張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且依上訴人於91年12月 申請展限所提交礦務局之礦業權展限後開採計畫書,其中已 載明採礦方法及計畫,並自92年起即逐年編定工程進度、企 業費及生產計畫表,然未見上訴人提出已為實施之相關資料 。上訴人雖主張已放棄舊坑而欲改闢新坑開採,惟礦業權者 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 請審查,此為礦業法第43條所明定,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 申請,上訴人於前次展限後,實有未依前開展限開採計畫執 行採礦之事實。又上訴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4月8日公 告前,即已於92年6月24日獲被上訴人核准展限,然其於92 年6月24日起至93年4月7日期間,未見其有依其自擬之開採 計畫,為採礦或任何採礦準備先期作業;其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限期上訴人須於93年12月31日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核,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另上訴人所稱之瑞芳鎮粗坑 口溪瓶頸及基隆河支流粗坑口溪排水改善工程,其發包日期 各為97年12月25日及95年12月27日;開工日各為98年1月8日 及96年3月22日,故自93年12月31日至前開工程96年開工前 ,上訴人礦場並無任何採礦工程施作,並未據上訴人提出已 執行開採計畫之相關證明,或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為使用土地 之審查,而以上訴人自92年6月至96年3月期間均未具體執行 其開採計畫以觀,顯見上訴人無採礦實績,與其上公共工程 之施作,並無實質關聯。其餘攻防主張、聲明陳述均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91年間申 請礦業權展期時,即已表明放棄舊坑改挖新坑,惟迄96年3 月間基隆河支流粗坑口溪排水改善工程開工前,仍未依礦業 法第43條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踐行之申請審查獲准之規定, 提出計畫辦理申請,難以信其無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與公共 工程有關;復因與部分礦業權用地所有權人有使用權之糾紛 ,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99年8月13日經被上訴人現場勘驗 情形,顯示上訴人之礦區未進行作業等情,綜合判斷,認定 上訴人於礦業權期間內並無採礦實績,業將其認定上訴人無 採礦實績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及無影響 於判決毋庸論列等事項,均詳予述明。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有關礦務局曾於99年7月19日發 函表示「貴公司所領臺濟採字第5022號採礦權(三榮煤礦) ,依函附扣繳憑單及收據影本等資料,經核尚無『礦業法第 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視為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 形,請查照」,此係關於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有關礦業權設 定後有無應予廢止情事之查核規定,係屬礦場安全及礦業權 管理事項,其查核目的及要件,與展限案件並不相同;所稱 視為停工1年以上,係指依被上訴人95年5月23日經礦字第09 502780830號所頒布之「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 第1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中途停工1年以上:(一 )1人以上未雇用3人以上之人員從事礦業相關工程,且無薪 資支付憑證。(二)探礦或採礦場所1年以上,無礦業相關 工程施設且無施設費用支付憑證。」規定,就上訴人所提出 之扣繳憑單及收據影本等資料,由書面形式上判斷無礦業權 登記後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惟並未實際查核薪資等費用或 相關活動之收支情形是否因系爭礦業權之實施而生,自難遽 依上開公函內容認定上訴人於原礦業權期限內有採礦實績。 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辯明此公函與採礦實績之認定無直接關聯 ,原審亦指明無影響於其判斷不另為論究,此乃原審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指此為判決不備理由。另本件係論 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礦業權展期申請事件之當否,非在判 斷礦業用地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調查有使用權糾紛之土地是 否在礦業用地範圍內,亦屬證據調查有無必要之證據取捨事 項;另以使用權之糾紛致局部土地未予使用,作為判斷有無 採礦實績之1項心證理由,此與訴外裁判有別;至其餘上訴 理由,均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認其所表明者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