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
上列
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36條第1款、第37條第1項規定,應限
於同
一節目一年內經處罰2次,超秒行為,始得適用第37條
規定加重
罰鍰,
惟原判決未予限縮解釋,有適用衛星廣播電
視法、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對照上訴人過去因
廣告超秒受罰鍰之金額,本件處分金額有違
比例原則,原判
決卻認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免除
主
管機關警告處分先行原則,並擴大人民受罰鍰機會,恐有悖
於
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認若限於同一節目廣告超秒行為,
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
形同虛設,係擴張法律解釋之適用範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
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