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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及
101年3月8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
補稅
裁罰,聲請人循序提起
訴願,
訴願決定駁回不服補稅之
訴願,但
撤銷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就駁回補稅部分,聲請
人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罰鍰部分,相對人重核結果,維持原核結
果,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
9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
92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3
9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
廢棄該確定判決,並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
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因聲請人
併聲明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
字第93號判決,除撤銷聲請人8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設
算利息收入新臺幣17,169,909元及該部分應補徵稅額部分外
,同時駁回聲請人撤銷罰鍰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就駁回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
猶未甘服,對
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經本院以
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駁回再審裁定)駁回其聲
請。嗣聲請人以上開駁回再審裁定有一部脫漏為由,聲請補
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今聲請人復對駁回再審裁定及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
不服,同時具狀聲請再審。
二、本院查:
㈠關於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即駁回再審裁定)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
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駁回再
審裁定係於101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又因聲請人設址
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算至101年2月2日(星期四)止,
即告屆滿。聲請人雖於101年2月1日具狀對駁回再審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然查其行政訴訟聲請補充裁定狀內,並無對駁
回再審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之意,是聲請人遲至101年4
月1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
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
,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㈡關於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部分: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惟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
於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以駁回再審裁定並無裁判脫漏
情事,而駁回其聲請補充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