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一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義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
額新臺幣(下同)1,711,210元,被上訴人按書面審查暫依
申報數
核定,
嗣經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3,796,364元,重行
核定全年所得額6,335,261元,應補稅額1,156,012元,並處
罰鍰34,16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
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係經營汽車零件之製造商,以
國外廠商產製所需之汽車零組件為主,所訂製一定規格之模
具,其產權並非上訴人所有,以致被上訴人誤認國外廠商給
付之模具費用為上訴人之銷貨行為,雖有
前揭認知落差,上
訴人仍接受補稅及處罰,但非以「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認上訴人91年至95年間連續漏報
營業收入事實,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
核課期間為7年乙節,明顯違反被
上訴人9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28773號函示意
旨,況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多次查獲,而不知改正,
乃被
上訴人一次查獲5年,上訴人亦隨之改正,上訴人並非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原處分逕謂上訴人有
積極逃漏稅捐之意圖,似嫌武斷。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以供查核時,已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所規定之5年保管期限,並非
上訴人拒不提供查核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就本件上訴人
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
參照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75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因為漏報而產生帳冊登載不實,而明知
該帳為不實之登載,卻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申報,該當於
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造成課稅事實被隱藏扭曲之結果,被上
訴人之認定,於法
有據。又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為年度所
得合計盈虧之結算,當然要以該年度整體為計算,上訴人稱
將「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部分」與「查獲漏報營業收入部分
」分別計算應納稅額,再將二者合計列為年度應納所得稅,
自屬無據
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