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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4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蔚 訴訟代理人 陳禮海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㈠原判決逕自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544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本件發回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帳簿憑 證保管場所不符所得稅法第10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其僅能以此法律判斷為基 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 字第671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㈡本件帳簿保存地新北市○○區○○街16之7號與新 北市○○區○○街16之2號實屬相同,前揭地址發生火災後 ,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依上訴人之申請,曾派員至現場 實際勘察無誤,並核發93年1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 001005號函准予備查,而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 原判決認上訴人帳簿憑證保管不符稅務法令規定乙節,顯然 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而未適用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意旨,無 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 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 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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