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武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受臺中市○○區○○路○段○○巷11號「瑞聯天地B
區」管理委員會委任,執行該社區駐衛保全業務,經
訴外人
即該管理委員會檢舉,上訴人派駐於瑞聯天地B區社區駐衛
保全員張宇雄,於民國96年11月至98年9月駐點
期間侵占該
社區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損害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案經被
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派員前往調查,發現保全員張宇雄陸續侵
占該社區管理費計11次,共計新臺幣(下同)78,335元,期
間逾1年之久。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認為上訴人未盡
指揮監督之責,致委任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已違反保全業法
第15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92年
6月6日臺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函頒「違反保全業法
裁罰基
準表」,以100年8月10日府授警刑字第1000149720號裁處書
處上訴人50萬元
罰鍰並限於100年8月30日前改善。上訴人不
服,主張其難以監督防範保全員、該管委會損害已完全獲得
賠償及處罰過重
云云。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平日已派員監督查
核保全人員是否將代收之管理費勤務日記本,並督促儘快交
與現場總幹事保管,並未違反保全業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裁罰過重,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有無裁罰不公及
裁
量怠惰情形,逕認原處分未違反
公平原則,有未盡調查之能
事,且有「消極不適用
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原判決復未
說明「違反保全業法
裁罰基準表」無違「
平等原則」及「
比
例原則」之理由,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
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