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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4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噪音管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恕權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 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年7月23 日凌晨1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第3類管 制區),發現上訴人進行道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 ,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 (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72.5分 貝〔均能音量為72.5分貝,背景音量為62.1分貝,修正後音 量為72.5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 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以100年7月23日N040772號通 知書命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凌晨1時59分前改善完成。該 通知書並當場交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 被上訴人復於100年7月26日凌晨1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 臺北市○○區○○路○○○號前(為第3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 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5.4分貝〔均能音量為 66.4分貝,背景音量為60.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5.4分貝〕 ,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 標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乃以100年7月26日N040773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 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8月2日音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 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 院應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對於本件訴訟審理應行言 詞辯論,而非僅書面審理。原判決未適用有利人民之新法,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已採用最新之低噪 音工程機具設備而降低工程施工噪音,但於目前工程實務上 ,實無法避免至合乎環保法規標準之下,更遑論本件道路挖 掘許可證所許可之施工時間為夜間施工22時至5時30分,對 於此行政命令牴觸噪音管制法之情形,原審之判斷錯誤違反 期待可能性原則甚明。又本件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測量值為65.4分貝,測定時間為1時10分左右,對 照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表格可知,係違反夜間65分貝以上 予以開罰,而晚間及夜間之分隔時間點依照法規係23時整, 若此件為晚間量測,即不會超過法定值70分貝而不予開罰, 如此接近之晚間及夜間分隔點之量測,難謂量測時間無任何 瑕疵。是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3條前項規 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以公益性而認定若採欠缺期待可能 性顯有違誤,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欠缺期待可 能性原則而裁罰上訴人乙事,不為聞問,實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縱應裁罰,亦應依噪音管制 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工程及設施」類以超出值小於3分貝裁處3,000元為當,原審 之判斷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㈣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條 文、期待可能性平等、比例之法律原則,及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有誤,且事實、證據未明之下,誠 非適法。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受行政罰之處罰,顯不足 採。原判決之內容,於適用法規與實際情形相去甚遠,其所 為之裁決殊嫌率斷,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 執,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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