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恕權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上列
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
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
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年7月23
日凌晨1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第3類管
制區),發現上訴人進行道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
,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
(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72.5分
貝〔均能音量為72.5分貝,背景音量為62.1分貝,修正後音
量為72.5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
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
乃以100年7月23日N040772號通
知書命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凌晨1時59分前改善完成。該
通知書並當場交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
嗣
被上訴人
復於100年7月26日凌晨1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
臺北市○○區○○路○○○號前(為第3類管制區)測得
系爭工
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5.4分貝〔均能音量為
66.4分貝,背景音量為60.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5.4分貝〕
,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
標準。被上訴人
爰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乃以100年7月26日N040773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
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8月2日音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
不服,經提起
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審法
院應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對於本件訴訟審理應行言
詞辯論,
而非僅書面審理。原判決未適用有利人民之新法,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已採用最新之低噪
音工程機具設備而降低工程施工噪音,但於目前工程實務上
,實無法避免至合乎環保法規標準之下,更
遑論本件道路挖
掘許
可證所許可之施工時間為夜間施工22時至5時30分,對
於此行政命令牴觸噪音管制法之情形,原審之判斷錯誤違反
期待可能性原則甚明。又本件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測量值為65.4分貝,測定時間為1時10分左右,對
照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表格可知,係違反夜間65分貝以上
予以開罰,而晚間及夜間之分隔時間點依照法規係23時整,
若此件為晚間量測,即不會超過法定值70分貝而不予開罰,
如此接近之晚間及夜間分隔點之量測,
難謂量測時間無任何
瑕疵。是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3條前項規
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以
公益性而認定若採欠缺期待可能
性顯有
違誤,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欠缺期待可
能性原則而
裁罰上訴人乙事,不為聞問,實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縱應裁罰,亦應依噪音管制
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工程及設施」類以超出值小於3分貝裁處3,000元為當,原審
之判斷顯有違平等及
比例原則。㈣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條
文、期待可能性
暨平等、比例之法律原則,及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有誤,且事實、證據未明之下,誠
非適法。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受
行政罰之處罰,顯不足
採。原判決之內容,於適用法規與實際情形相去甚遠,其所
為之裁決
殊嫌率斷,其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
執,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
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