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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4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蔚 訴訟代理人 陳禮海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逕 自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本件發回 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帳簿憑證保管場所不符所得稅法第10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 其僅能以此法律判斷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之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帳簿保存地新北市○○ 區○○街16之7號與新北市○○區○○街16之2號實屬相同, 前揭地址發生火災後,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依上訴人之 申請,曾派員至現場實際勘察無誤,並核發民國93年1月6日 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01005號函准予備查,而該行政處 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帳簿憑證保管不符 稅務法令規定乙節,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負有舉證責 任,而未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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