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蔚
訴訟代理人 陳禮海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逕
自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本件發回
判決
業已就上訴人帳簿憑證保管場所不符所得稅法第10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
其僅能以此
法律判斷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之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帳簿保存地新北市○○
區○○街16之7號與新北市○○區○○街16之2號實屬相同,
前揭地址發生火災後,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依上訴人之
申請,曾派員至現場實際勘察無誤,並核發民國93年1月6日
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01005號函准予備查,而該
行政處
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帳簿憑證保管不符
稅務法令規定乙節,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
經驗法則
,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負有
舉證責
任,而未適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
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