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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進大鋼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成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
盤損新臺幣(下同)8,277,27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
徵所以上訴人存貨係採定期盤存制,且未於事實發生後15日
內檢具清單報請調查或請會計師盤點提出查核簽證報告;另
上訴人係經營鋼鐵買賣批發,依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
耗或滅失情事,與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101條第1款至第3款前段規定不符,
核定商品盤
損0元,全年所得額46,730,517元,應補稅額2,069,318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遞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
曾於101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原證三統一發票97年1月23日進
貨之②品名SCM420 RA23.00 BOO數量18,438KGS、單價29.50
、金額543,921元。於同日即記載於存貨簿入之部附原審有
案。則何以該原證七不
足證明已將97年1月23日進貨品名②
部分亦記入存貨部,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即具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原證七係由原審卷附上訴人97年存貨簿所影印
,而經相互
勾稽即足認,上訴人97年1月23日進貨品名②部
分,確已記入存貨部,
惟原判決理由仍載稱該部分進貨未記
入存貨部,顯與其所依據之存貨簿內容
所載相互矛盾,是原
判決亦具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亦曾於101年3月
13日具狀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24代
號載明本年度存貨計價係沿用原方法,採用加權平均計價法
,盤存制度採用永續盤存制。而上訴人始終採永續盤存制,
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存貨盤存制度,則何以申報書之
記載,
竟亦不得採為上訴人97年度商品盤存係採永續盤存制
之有利認定,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亦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㈡按永續盤存制存貨記錄著重在數量,其計價方法採先
進先出法或個別辨認法者,始有可能於進銷貨有對應記錄,
其如本件上訴人採加權平均法者,其進銷貨即不可能有對應
記錄;至於採何計價方法,端視事業所營貨物性質
而定,並
未強制規定。
是以永續盤存制在每筆銷貨時,即將貨品成本
作分錄計入帳,這種手續並非必要的,僅對存貨數量逐次記
錄即可,蓋永續盤存制之主要目的在幫助對存貨之控制及計
畫;
而非在決定企業每筆的淨利。原判決理由顯對於商品盤
存及計價方法混為一談,致其判斷與永續盤存制脫節,並致
有判決不適用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既採永續盤存制,縱未同時具備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仍應
予以具體調查審認
,而不應逕予否認上訴人所列報商品盤損餘額8,277,272元
。原判決謂縱然上訴人有採永續盤存制,惟其所列報商品盤
損8,277,272元,僅事後檢附其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供
核,並未經會計師盤點簽證之報告,亦不符該條第2款之規
定,是被上訴人
否准認列上訴人97年度商品盤損8,277,272
元,自屬
有據云云,
顯有不適用或適用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法。㈣依據
經驗法則,縱屬鋼鐵亦
不可能絕無磅差、切割減損
等情事發生,原判決稱上訴人所
買賣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此亦不合
於該條第3款規定,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本年度商品
盤損2,277,272元,自屬有據云云,原判決顯有違背
上揭經
驗法則致不適用或適用查核準則第101條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
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
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