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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5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進大鋼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成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 盤損新臺幣(下同)8,277,27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 徵所以上訴人存貨係採定期盤存制,且未於事實發生後15日 內檢具清單報請調查或請會計師盤點提出查核簽證報告;另 上訴人係經營鋼鐵買賣批發,依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 耗或滅失情事,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101條第1款至第3款前段規定不符,核定商品盤 損0元,全年所得額46,730,517元,應補稅額2,069,318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 曾於101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原證三統一發票97年1月23日進 貨之②品名SCM420 RA23.00 BOO數量18,438KGS、單價29.50 、金額543,921元。於同日即記載於存貨簿入之部附原審有 案。則何以該原證七不足證明已將97年1月23日進貨品名② 部分亦記入存貨部,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即具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原證七係由原審卷附上訴人97年存貨簿所影印 ,而經相互勾稽即足認,上訴人97年1月23日進貨品名②部 分,確已記入存貨部,惟原判決理由仍載稱該部分進貨未記 入存貨部,顯與其所依據之存貨簿內容所載相互矛盾,是原 判決亦具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亦曾於101年3月 13日具狀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24代 號載明本年度存貨計價係沿用原方法,採用加權平均計價法 ,盤存制度採用永續盤存制。而上訴人始終採永續盤存制, 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存貨盤存制度,則何以申報書之 記載,竟亦不得採為上訴人97年度商品盤存係採永續盤存制 之有利認定,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亦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㈡按永續盤存制存貨記錄著重在數量,其計價方法採先 進先出法或個別辨認法者,始有可能於進銷貨有對應記錄, 其如本件上訴人採加權平均法者,其進銷貨即不可能有對應 記錄;至於採何計價方法,端視事業所營貨物性質而定,並 未強制規定。是以永續盤存制在每筆銷貨時,即將貨品成本 作分錄計入帳,這種手續並非必要的,僅對存貨數量逐次記 錄即可,蓋永續盤存制之主要目的在幫助對存貨之控制及計 畫;而非在決定企業每筆的淨利。原判決理由顯對於商品盤 存及計價方法混為一談,致其判斷與永續盤存制脫節,並致 有判決不適用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既採永續盤存制,縱未同時具備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仍應予以具體調查審認 ,而不應逕予否認上訴人所列報商品盤損餘額8,277,272元 。原判決謂縱然上訴人有採永續盤存制,惟其所列報商品盤 損8,277,272元,僅事後檢附其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供 核,並未經會計師盤點簽證之報告,亦不符該條第2款之規 定,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97年度商品盤損8,277,272 元,自屬有據云云,顯有不適用或適用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法。㈣依據經驗法則,縱屬鋼鐵亦 不可能絕無磅差、切割減損等情事發生,原判決稱上訴人所 買賣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此亦不合 於該條第3款規定,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本年度商品 盤損2,277,272元,自屬有據云云,原判決顯有違背上揭經 驗法則致不適用或適用查核準則第101條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 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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