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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5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林寬照       廖忠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間經人檢舉有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 ,而取具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案經被上 訴人查核後,以上訴人於88年7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訴外人松矼貿易有限公司、上昌貿易有限公司、廣宏企業 有限公司、尊貿化學有限公司、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大鎰行 有限公司、礦泰興業有限公司、鎰鈿實業有限公司、如鵬實 業有限公司、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宏豪化工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 14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359,643元(不含稅 ),營業稅額共計2,817,98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817,982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817,982元處7倍之 罰鍰計19,725,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635,900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 申請,上訴人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將該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仍未甘服,以上 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 形,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再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 原審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對上訴人較有利證據皆未 為斟酌即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原審再審判決未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予以調查,卻 於判決中表示「…該部分於本院、最高行原判決『已提出』 且『已經斟酌』,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甚而於原審再審判決上開理由中僅以:上訴人雖 新提出返還股東借款之支票及股東兌領紀錄,惟仍難推翻「 公司既有現金供營運週轉,並無向股東借款之必要」為由, 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其所為判決既認新證據,但何 以難推翻原審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不但理 由前後矛盾,並有理由不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㈡原審再審判決以「推認」方式違反證據法則與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既認上訴人所提新證據,理應闡 明命上訴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或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 系爭款項間之性質,然原審並未踐行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斷,其所為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再審判決未 就上訴人股東支付之資料作實質查核,逕予認定上訴人與12 家公司間「部分」未有進貨事實,其所為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再者,當時前往作證之董事張煌,其表示因記憶糢糊,而 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等可資證明,如此事證物證俱明,自無 任意不予採信之理。原審再審判決遽以「難認再審原告係以 股東借款給付進貨之價款…」,僅屬推測之詞,不足為判決 依據。然原審再審判決據為論斷,其所為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上訴理由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審 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再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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