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林寬照
廖忠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間經人檢舉有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
,而取具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案經被上
訴人查核後,以上訴人於88年7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
訴外人松矼貿易有限公司、上昌貿易有限公司、廣宏企業
有限公司、尊貿化學有限公司、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大鎰行
有限公司、礦泰興業有限公司、鎰鈿實業有限公司、如鵬實
業有限公司、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宏豪化工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
14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359,643元(不含稅
),營業稅額共計2,817,98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除
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817,982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817,982元處7倍之
罰鍰計19,725,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635,900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
申請,上訴人
猶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將該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
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仍未甘服,以
上
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
形,向原審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
惟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再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㈠
原審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對上訴人較有利證據皆未
為斟酌即為判決,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原審再審判決未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予以調查,卻
於判決中表示「…該部分於本院、最高行原判決『已提出』
且『已經斟酌』,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甚而於原審再審判決上開理由中僅以:上訴人雖
新提出返還股東借款之支票及股東兌領紀錄,惟仍難推翻「
公司既有現金供營運週轉,並無向股東借款之必要」為由,
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其所為判決既認新證據,但何
以難推翻原審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不但理
由前後矛盾,並有理由不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㈡原審再審判決以「推認」方式違反
證據法則與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既認上訴人所提
乃新證據,理應闡
明命上訴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或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
系爭款項間之性質,然原審並未踐行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斷,其所為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再審判決未
就上訴人股東支付之資料作實質查核,逕予認定上訴人與12
家公司間「部分」未有進貨事實,其所為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再者,當時前往作證之董事張煌,其表示因記憶糢糊,而
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等可資證明,如此事證物證俱明,自無
任意不予採信之理。原審再審判決遽以「難認再審原告係以
股東借款給付進貨之價款…」,僅屬推測之詞,不足為判決
依據。然原審再審判決據為論斷,其所為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上訴理由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審
再審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再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