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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5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 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5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 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 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 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以 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99年度裁字第 3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論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民國95年11月1日鑑定報告之證據方法已證明系 爭貨物表面於德國原廠生產時已有1.7波長規則階梯狀光學 加工,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為海關稅則第90章稅則之貨物, 該證物未在原審判決言詞辯論前提出,可據為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然原裁定以證人非證物否准再 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系爭證物工研院鑑定報告,於95 年11月1日始經原審法院發交工研院為製作完成,然原審判 決於94年9月7日已宣判,原確定判決於96年10月4日製作, 未及於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工研院鑑定報告更確立為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 ,原確定裁定及歷審再審裁判自應本於職權併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證物」再審事由而為審理。 (三)又原審法院就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貨物是否經光學加工 、是否有準直光效果之爭議送科學鑑定,惟原審法院未予准 許,且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未提供任何證據違背經驗法則遽認 「稅則70章之歸類」之處分未為調查判斷,且在工研院鑑定 報告證明系爭貨物有上述效果之後,無法請求再審,原確定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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