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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
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5號裁
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
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
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
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
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
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
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以
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99年度裁字第
3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
略以:(一)聲請人論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民國95年11月1日鑑定報告之證據方法已證明
系
爭貨物表面於德國原廠生產時已有1.7波長規則階梯狀光學
加工,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為海關稅則第90章稅則之貨物,
惟該證物未在原審判決言詞辯論前提出,可據為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然原裁定以證人非證物
否准再
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系爭證物工研院鑑定報告,於95
年11月1日始經原審法院發交工研院為製作完成,然原審判
決於94年9月7日已宣判,原確定判決於96年10月4日製作,
未及於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工研院鑑定報告更確立為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
,原確定裁定及歷審再審裁判自應本於職權併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證物」再審事由而為審理。
(三)又原審法院就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貨物是否經光學加工
、是否有準直光效果之爭議送科學鑑定,惟原審法院未予准
許,且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未提供任何證據違背
經驗法則遽認
「稅則70章之歸類」之處分未為調查判斷,且在工研院鑑定
報告證明系爭貨物有上述效果之後,無法請求再審,原確定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