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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6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巨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碧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 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 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復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謂聲請人係以淺 顯易懂而易為消費者理解之字詞為商品進行標示,並非全然 無標示,且部分商品之標示為條碼標籤所遮蓋,復因商品種 類繁多且通路遍及全省,衛生局各分局同時稽查致聲請人不 及改善,又罰責與收益輕重失衡,希肯定聲請人積極配合改 善之態度而撤銷罰鍰云云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前程序 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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