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巨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碧慧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
,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上訴狀,對
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
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
緣聲請人前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復提起上訴,
嗣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謂聲請人係以淺
顯易懂而易為消費者理解之字詞為商品進行標示,並非全然
無標示,且部分商品之標示為條碼標籤所遮蓋,復因商品種
類繁多且通路遍及全省,衛生局各分局同時稽查致聲請人不
及改善,又罰責與收益輕重失衡,希肯定聲請人積極配合改
善之態度而
撤銷罰鍰云云。
惟查
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前程序
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