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本善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如對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
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
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
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
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
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
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層次轉投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間接股東;上訴人另依據東和鋼鐵公司97年度年報記載
,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為東和鋼鐵公司之股
東;財政部則經由臺灣金融控股公司、臺灣銀行公司轉投資
東和鋼鐵公司,臺灣銀行公司另經由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轉投資東和鋼鐵公司,另交通部則透過
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東和鋼鐵公司,認定財政部、交通部對
被上訴人
有間接投資關係。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
12月1日召開「廣播電視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
規定案件」
聽證會後,認定被上訴人97年間受財政部及交通
部間接投資,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遂
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4日通傳營字第100410
7948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57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就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
4項規定涉及之個案,經其95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應考量整體產業現況、歷史因素及法規遵守,採取一致
處理原則,並經
調查程序復依該會議決議,正式函告持有黨
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是被
上訴人經營無線廣播事業,應對
上開規定及上訴人從嚴處理
之方式知之甚稔,卻疏於注意,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自應受
罰,原處分之作成核無
違誤;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所規
範之行為主體為各該廣播電視事業,且同法第5條第4項修正
施行後,被上訴人怠於檢視股權結構,並採取適當且必要之
改正措施,致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被上訴人申請股權轉讓時,股權受讓人均有切結
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承諾,據此可推斷被上訴人具有過
失之主觀不法責任;被上訴人於96年切結時仍須盡清查其本
身股權結構之義務,且此義務並非終結於切結時點,原判決
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
適用同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事由,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
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