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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6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本善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 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 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 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 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層次轉投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間接股東;上訴人另依據東和鋼鐵公司97年度年報記載 ,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為東和鋼鐵公司之股 東;財政部則經由臺灣金融控股公司、臺灣銀行公司轉投資 東和鋼鐵公司,臺灣銀行公司另經由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轉投資東和鋼鐵公司,另交通部則透過 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東和鋼鐵公司,認定財政部、交通部對 被上訴人有間接投資關係。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 12月1日召開「廣播電視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 規定案件」聽證會後,認定被上訴人97年間受財政部及交通 部間接投資,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遂 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4日通傳營字第100410 7948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 4項規定涉及之個案,經其95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應考量整體產業現況、歷史因素及法規遵守,採取一致 處理原則,並經調查程序復依該會議決議,正式函告持有黨 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是被 上訴人經營無線廣播事業,應對上開規定及上訴人從嚴處理 之方式知之甚稔,卻疏於注意,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自應受 罰,原處分之作成核無違誤;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所規 範之行為主體為各該廣播電視事業,且同法第5條第4項修正 施行後,被上訴人怠於檢視股權結構,並採取適當且必要之 改正措施,致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被上訴人申請股權轉讓時,股權受讓人均有切結 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承諾,據此可推斷被上訴人具有過 失之主觀不法責任;被上訴人於96年切結時仍須盡清查其本 身股權結構之義務,且此義務並非終結於切結時點,原判決 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 適用同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事由,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 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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