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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7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力群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莊志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至95年6月間銷售貨物與僑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9,065,899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另於同期間未依 規定取得僑隆公司進項統一發票銷售額19,431,206元,經被 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 證總額19,065,899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19,431,2 06元各處5%罰鍰953,294元及971,560元,合計1,924,854元 。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嗣被上訴人依本院上開判決撤銷意旨 重核結果,以100年8月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0411號重 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僑隆公司之 借出入原料行為,性質上屬借貸非銷售,非屬營業稅課稅範 圍,原判決援引財政部80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800681431號 函釋、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號函釋,認上訴人 上開借貸行為包攝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 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之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進而容許被 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漏 稅罰予以併罰;且未適用99年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行為罰之上限100萬元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9條之租稅 法定主義、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 序法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判決所為論斷及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背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503號 解釋及比例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被上訴人依99年 1 月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100年2月1日 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重核結果 ,以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依查明 認定之總額19,431,206元處5%罰鍰971,560元;另銷貨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部分,因係一年內第1次查 獲且已承諾違章事實及補繳本稅,應處0.5倍罰鍰476,647元 與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總額19,065,899元處5%罰鍰953,2 94元,擇一從重處行為罰953,294元,均未超過100萬元,並 無牴觸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上開行為罰之處罰 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上訴意旨執與本件爭議 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及不 備理由,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