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力群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莊志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至95年6月間銷售貨物與僑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9,065,899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另於同
期間未依
規定取得僑隆公司進項統一發票銷售額19,431,206元,經被
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
乃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
證總額19,065,899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19,431,2
06元各處5%罰鍰953,294元及971,560元,合計1,924,854元
。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
撤銷。
嗣被上訴人依本院上開判決撤銷意旨
重核結果,以100年8月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0411號重
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
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與僑隆公司之
借出入原料行為,性質上屬借貸非銷售,非屬營業稅課稅範
圍,原判決援引財政部80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800681431號
函釋、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號函釋,認上訴人
上開借貸行為包攝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
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之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進而容許被
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漏
稅罰予以併罰;且未適用99年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
行為罰之上限100萬元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9條之
租稅
法定主義、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503號解釋意旨及
行政程
序法
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判決所為論斷及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背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503號
解釋及比例原則,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被上訴人依99年
1 月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100年2月1日
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重核結果
,以上訴人於
前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依查明
認定之總額19,431,206元處5%罰鍰971,560元;另銷貨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部分,因係一年內第1次查
獲且已承諾違章事實及補繳本稅,應處0.5倍罰鍰476,647元
與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總額19,065,899元處5%罰鍰953,2
94元,擇一從重處行為罰953,294元,均未超過100萬元,並
無牴觸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上開行為罰之處罰
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上訴意旨執與本件爭議
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及不
備理由,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