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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7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9號 抗 告 人 志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勝忠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智 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以「外轉式馬達 之定子結構改良」向相對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審查後,發 給新型第M31337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提起舉發,經相對人審 查後,認系爭專利並無上開規定情形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參加訴訟,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行專 訴字第37號(下稱前訴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相對人就抗告人系爭第M313375號「外轉式馬達之定 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 審定。其後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相對人准予更正,重行審查上開舉發案後,認系爭專利有 違專利法第94條規定情形,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 請求命相對人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係屬贅訴);參加 人在前訴訟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該課予 義務訴訟之對象為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撤銷 訴訟之對象亦為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二訴訟標的均 為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故前後二訴訴訟標 的相同;又前訴訟就參加人依其專利舉發所提起之課予義務 訴訟,既已命抗告人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 前訴訟判決對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訴訟;本件既經前訴 訟判決「命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相對人自應受前訴訟 確定判決之拘束,逕行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 分,要無再為實質審查、准予系爭專利更正及審酌系爭專利 權應否予以撤銷之餘地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 。 四、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本款條文所 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後行政訴訟 與前確定行政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惟在判斷專 利行政訴訟是否同一訴訟標的者,除行政機關所為判斷專利 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外,就行政機關所為專利權存否 判斷,是否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應為判斷專利行 政訴訟訴訟標的之要素。經查,參加人在前訴訟所提起之訴 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該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系爭 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系爭專 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二訴固然均為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存 否之法律關係。但抗告意旨主張以:前訴訟判決雖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就抗告人系爭第M313375號「外 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 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惟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提送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本,經相對人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等情 ,並有本件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若抗告人 所述屬實,則本件行政訴訟之專利內容已經更正,與前確定 行政訴訟判決之專利內容並不相同,相對人所為專利權存否 判斷,是否違法致損害抗告人權利之事實並非同一,自不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要 件。 五、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起訴因不合法而應予駁 回,則抗告人於更正專利權後之實體主張事由,有由原裁定 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