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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9號
抗 告 人 志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勝忠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吳文勝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智
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以「外轉式馬達
之定子結構改良」向相對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審查後,發
給新型第M313375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有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提起舉發,經相對人審
查後,認系爭專利並無
上開規定情形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參加訴訟,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行專
訴字第37號(下稱前訴訟)行政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相對人就抗告人系爭第M313375號「外轉式馬達之定
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
審定。其後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
經相對人准予更正,重行審查上開舉發案後,認系爭專利有
違專利法第94條規定情形,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
撤銷訴訟(其
請求命相對人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係屬贅訴);參加
人在前訴訟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該課予
義務訴訟之對象為系爭專利權存否之
法律關係,抗告人撤銷
訴訟之對象亦為系爭專利權存否之
法律關係,二
訴訟標的均
為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故前後二訴訴訟標
的相同;又前訴訟就參加人依其專利舉發所提起之課予義務
訴訟,既已命抗告人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
前訴訟判決對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訴訟;本件既經前訴
訟判決「命
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相對人自應受前訴訟
確定判決之
拘束,逕行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
分,要無再為實質審查、准予系爭專利更正及審酌系爭專利
權應否
予以撤銷之餘地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固非無見
。
四、
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本款條文所
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後行政訴訟
與前確定行政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惟在判斷專
利行政訴訟是否同一訴訟標的者,除
行政機關所為判斷專利
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外,就行政機關所為專利權存否
判斷,是否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應為判斷專利行
政訴訟訴訟標的之要素。經查,參加人在前訴訟所提起之訴
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該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系爭
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系爭專
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二訴固然均為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存
否之法律關係。但抗告意旨主張以:前訴訟判決雖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就抗告人系爭第M313375號「外
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
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惟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提送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本,經相對人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
等情
,並有本件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
可稽。若抗告人
所述屬實,則本件行政訴訟之專利內容已經更正,與前確定
行政訴訟判決之專利內容並不相同,相對人所為專利權存否
判斷,是否違法致損害抗告
人權利之事實並非同一,自不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要
件。
五、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起訴因不合法而應予駁
回,則抗告人於更正專利權後之實體主張事由,有由原裁定
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