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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8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保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瑋耘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銘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許寧佑 上列當事人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16-1至516-5、 516-7至516-11、516-15至516-46及517、518地號等44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為由,於民國99年8月12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千分之10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99年9月14日新縣稅土 字第990024371號函復略以:「……貴公司於98年9月21日 業向本局申請旨揭44筆土地改按千分之10稅率核課地價稅, 並經以98年11月26日新縣稅土字第980032886號函,核定竹 北市○○段○○○○○○○號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10,636平方公 尺,准自98年起改課,其餘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 稅。本案經本局99年8月25日現場勘查,旨揭土地因實際使 用情形並未變更,地價稅之課徵仍維持原核定」等語,被上 訴人並將系爭土地連同案外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竹北市○○段516、516-6、516-12、516-13及516-14等共 計50筆土地,核定99年度地價稅為新臺幣44,906,021元。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核定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總面積261,318平 方公尺中之10,636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250,682平 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行政院83 年1月24日台財字第02665號函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未限制停車場需由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設立或直接經營始得適用特別稅率,然原審無視上 開函令意旨,逕認停車場需由上訴人直接使用始得適用特別 稅率,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又系爭土地全部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並無訴願或復查決定書所稱未按核定用途覈實使用情事, 復無視新竹縣政府所核發停車場經營登記證之處分構成要件 效力拘束,逕以附近無大型停車場需求而否准上訴人所請, 其引用數據前後不實,核定理由亦多所違誤,顯與事實不符 ,原審亦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本 件核定,應受停車場目的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停車場經營登 記證」之行政處分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之核定違反該項行 政法原則,原審未加指摘,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 是否該當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要件之重要爭點及相關 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 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 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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