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保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瑋耘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銘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許寧佑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16-1至516-5、
516-7至516-11、516-15至516-46及517、518地號等44筆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為由,於民國99年8月12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千分之10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99年9月14日新縣稅土
字第990024371號函復
略以:「……貴公司於98年9月21日
業向本局申請
旨揭44筆土地改按千分之10稅率核課地價稅,
並經以98年11月26日新縣稅土字第980032886號函,
核定竹
北市○○段○○○○○○○號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10,636平方公
尺,准自98年起改課,其餘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
稅。本案經本局99年8月25日現場勘查,旨揭土地因實際使
用情形並未變更,地價稅之課徵仍維持原核定」等語,被上
訴人並將系爭土地連同案外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竹北市○○段516、516-6、516-12、516-13及516-14等共
計50筆土地,核定99年度地價稅為新臺幣44,906,021元。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核定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總面積261,318平
方公尺中之10,636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250,682平
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行政院83
年1月24日台財字第02665號函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並未限制停車場需由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設立或直接經營始得適用特別稅率,然原審無視上
開函令意旨,逕認停車場需由上訴人直接使用始得適用特別
稅率,顯已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又系爭土地全部已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並無
訴願或復查決定書
所稱未按核定用途
覈實使用情事,
復無視新竹縣政府所核發停車場經營登記證之處分
構成要件
效力
拘束,逕以附近無大型停車場需求而
否准上訴人所請,
其引用數據前後不實,核定理由亦多所
違誤,顯與事實不符
,原審亦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本
件核定,應受停車場目的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停車場經營登
記證」之
行政處分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之核定違反該項行
政法原則,原審未加指摘,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
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
業已就系爭土地
是否該當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要件之重要
爭點及相關
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
別
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
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