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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
曾惠仙 律師
李佳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
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
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
意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至97年間與
訴外人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國際人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宏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
中心、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達仲科技有限公司及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
司分別簽訂人力派遣或勞務服務等計20份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並依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
嗣上訴人以
上
開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應無需貼用印花稅票為由,於98年10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93年8月後溢繳之
印花稅計新臺幣(下同)236,120元。經該分處於99年8月2
日函復上訴人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
人
重新審查,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
行
政處分,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
乃於99年10月11日
撤銷上
開大安分處99年8月2日函並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駁回,
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
依系爭20份契約規定,派遣公司依要派公司之人力需求規格
,尋找適當之派遣人員提供要派公司使用,且其每日須依要
派公司所定之時間比例完成應有之用戶資料數量,必要時須
指派管理人負責現場作業管理,即係依要派公司之要求完成
一定工作,並取得
報酬,自符合民法第490條承攬之範疇。
次查,派遣之員工經要派公司認屬不合格者,派遣公司應於
約定
期間內提供其他適任員工替代;又派遣人員未依指定時
間報到致要派公司受有損害時,派遣公司應負責賠償責任。
派遣人員執行業務有所不當、未遵守或違反要派公司工作規
範時,要派公司得逕行停止使用該派遣人員,派遣公司應立
即負責人力補充及採取停止使用該派遣人員,倘要派公司因
此遭受損失,派遣公司應全額負責,且派遣公司要為派遣人
員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具僱傭關係並未改變,仍
為派遣人員之僱主,有指揮監督之權。再查,派遣公司如無
法滿足要派公司事務之人力需求,或要派公司要求更換次數
達5次以上者,即視為派遣公司無法履行合約,要派公司得
終止合約。是契約內容已明定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亦即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且系爭部分契約約定,關於派遣
公司依契約所完成各項工作、成果及著作及其他智慧
財產權
均歸要派公司享有,如派遣公司依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均
於著作完成同時全部無償讓與要派公司,實難認派遣公司僅
單純提供派遣人員,而無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二)依上訴
人與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之人
才派遣等契約約定內容,如:上訴人對派遺勞工應提供合理
之勞務管理,並應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上訴人應告知派遣
人員應予遵守要派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標準及評核、上訴人應
予配合要派公司對於勞務人力之考核、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
力實地查核,應經上訴人事前同意後為之、要派公司對於勞
務人力之考核(含實地查核),上訴人應予配合。可知,派遣
公司對派遣勞工非無指揮監督權。(三)再就上訴人與台灣
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之人才派遣契約等
約定內容可知,派遣公司派遣至要派公司之員工所從事之事
務內容,於所謂個別契約或派遣人員承諾書另有規範,然上
訴人並未就系爭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提出具體證明。從而,系
爭20份契約係承攬契約,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為印
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本件並無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退稅申請,
並無
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上訴意旨
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知,因本件勞務
派遣契約係約定「提供派遣人力勞務,論時計酬」,非以完
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且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具有直接指
揮監督等管理權限,性質上非屬承攬,該等契約非屬印花稅
法第5條、第1條規定應課徵印花稅之範圍。再者,被上訴人
於官方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網站「95年-印花稅稽徵作業
之研究」,關於人力派遣(仲介)業與客戶所簽訂之服務契
約,亦認為該合約核非屬承攬契約性質。㈡本件上訴人函請
退稅後,被上訴人即知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然被上訴人除未
依印花稅法第21條規定核課系爭契約相對人繳納印花稅外,
甚且於台哥大公司申請退稅為准予退還之處分,就相同事件
為相異之處理,違反
平等原則。㈢、系爭契約非屬承攬契約
,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為承攬
,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㈣、原判決以偏概全,認定派遣公司對於派遣勞工非
無指揮監督權,而認系爭契約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顯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本件派遣公司違約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承攬契約之瑕
疵擔保責任不同。且系爭契約於任一方違約時,未違約方得
終止契約,
而非解除契約,此乃系爭契約性質為提供派遣人
員以給付勞務之繼續性契約,與承攬契約不同,
益徵系爭契
約顯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內容已明定
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即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顯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主張為
論述,即主觀認定系爭契約符合民法承攬之規定,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重在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故
定作人對承攬人或承攬人之所使用之人均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又所謂人力派遣契約,則係由要派人與派遺人約定,於一
定時間內,由派遣人依要派人之指示,提供要派人所需之勞
工,使該勞工至要派人處提供勞務,而由要派人依照派遣勞
工人數給付派遣人服務費用之契約,此種派遣契約性質上是
否屬承攬契約,非可一概而論,應視要派人對所派遣之勞工
是否得指揮監督
而定;如要派人對派遣人所派遣勞工提供之
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而重在派遣人一定工作之完成者
,其性質上固屬承攬;
惟若派遣人所派遣之勞工提供勞務時
,須受要派人之指揮監督者,與承攬契約定作人就承攬人或
其使用之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者不同,其性質上即非承攬
契約。本件原判決依證據調查而為認定系爭契約乃係規定,
上訴人應依要派公司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並取得報酬、且
復對派遺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等情,性質上屬民法第490條
承攬之範疇,核與上訴人所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就各該案內認定之契約非屬承攬契約,因個案認定事實互
異而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
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而為爭執,尚非高等行
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
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
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而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其他之實體問題,
自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