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陳瑩珈即禾順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民國94年1月至96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上玄宙
有限公司、凡果科技有限公司、威信震有限公司、新豐國煤
氣有限公司、瓚通有限公司、山莆有限公司及邦尼有限公司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04,75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495,23
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495,2
3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95,238元。上訴人對罰鍰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上訴人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71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
」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依
前開判決意旨
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
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達
納稅
義務人能誠實申報繳納稅捐之目的,上訴人就報稅業務
業已
選任稅務代理人,依一般情形並無法就稅務代理人執行業務
所為故意違法行為詳細監督,且上開規定亦無法令上訴人預
見該監督義務之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選任稅務代理人後,
仍應自行核對所有納稅相關資料,確認無誤,再提出申報,
乃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又上訴人主觀上既無逃漏稅意圖,
則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系爭罰鍰,亦有悖
比例原
則、
明確性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
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