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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8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陳瑩珈即禾順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1月至96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上玄宙 有限公司、凡果科技有限公司、威信震有限公司、新豐國煤 氣有限公司、瓚通有限公司、山莆有限公司及邦尼有限公司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04,75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95,23 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495,2 3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95,238元。上訴人對罰鍰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上訴人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71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意旨 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達納稅 義務人能誠實申報繳納稅捐之目的,上訴人就報稅業務業已 選任稅務代理人,依一般情形並無法就稅務代理人執行業務 所為故意違法行為詳細監督,且上開規定亦無法令上訴人預 見該監督義務之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選任稅務代理人後, 仍應自行核對所有納稅相關資料,確認無誤,再提出申報, 乃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主觀上既無逃漏稅意圖, 則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罰鍰,亦有悖比例原 則、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 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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