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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8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世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其具體主張內容可簡述如下: ㈠程序法上,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調查爭點後 ,卻未知準備程序終結,且未行言詞辯論,即以判決終結 本案,有消極不適用法律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且此程序重要 事項有闡釋必要。 ㈡實體法上,上訴意旨則指稱,原判決為上訴人起訴駁回之諭 知,卻在理由形成過程中,沒有考量上訴人所提出之下列法 律論點,深入探究相關法規範之真正規範意旨,而有違誤, 且此等違誤具有原則之重要性。 ⒈按上訴人是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產業類別及產品(勞務)一覽表」(下稱「標準分類表 」)所定之業務分類,以C大類「製造業」23中類「金屬 基本工業」239小類「其他金屬」之身分,就「增資展生 產『239其他金屬』之投資計畫」,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 「5年免稅」,並於95年9月29日經工業局核准。因此上訴 人即非經營「廢棄處理業務」,對此法律涵攝(即「上訴 人符合免稅投資計畫之行業別」)以及後續之法律適用( 即「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0點第5款第4目所定「公司之機器 、設備、技術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與符合投 資計畫產品(勞務)分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 上之不同者,得免予納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 、技術總金額以外之機器及設備、技術」內。稅捐稽徵機 關對上開機器、設備、技術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 )分類有疑義者,得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上訴人均應尊重經濟部工業局之核准免稅計畫行政處 分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得自為認定。 ⒉簡言之,本案中之租稅減免事實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工業局)審查及認定,其審查認定所作成之前階 段行政處分,稅捐機關應受其拘束。 ⒊又由於本案爭點涉及前後10年免稅所得計算,事關重大, 應許可其上訴。 三、經查: ㈠有關簡易案件之判定,是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準(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參照),而簡易案件之上訴,其上訴爭點是否具備 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應依客觀標準決定(以「不同法院間法 律見解歧異」為首要指標,其他輔助指標則有「公共事務法 秩序之可預見性」或「受社會普遍關注、需要齊一判準之議 題」等等),而與上訴人個人之主觀利害無涉。因此上訴人 以本案涉及其本身數個年度稅捐之核課為由,主張爭點具有 「原則重要性」,即非有據。 ㈡再者依本案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簡易案件是否經言詞辯論,受理簡易案件之法院有裁量權 限,因此該法院即使踐行言詞辯論前置之準備程序,但在準 備程序中,如法院認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已釐清,亦得隨時結 束準備程序,逕行作成判決。而且法院此等「結束」之決定 ,並非為開啟後續之「言詞辯論」,與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 之準備程序「終結」決定,在規範評價並非相同。自然無依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 節「言詞辯論」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預先 通知當事人之必要。至於該法院不經言詞辯論之職權決定本 身是否妥適,有無違反裁量義務,當然也要由案件之實體爭 點是否複雜來決定,此等均屬個案判斷議題,難以想像此等 程序爭點有所謂「原則重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㈢至於本案實體爭點部分,實則被上訴人既沒有否認上訴人依 計畫製造免稅產品,更沒有否認上訴人因生產免稅產品所創 造之當期所得,得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 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享有免徵 營利所得之稅捐優惠待遇,只不過認為依「機器設備比例」 之計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時,其公式之分母中應加上搬運電 子廢料之貨車設備8,497,613元(當分母數額增加,在免稅 設備分子金額不變之條件下,依該計算公式計算而得之比例 會降低,進而造成免稅所得絕對金額之減少)。而被上訴人 認為該貨車設備應計入計算比例之分母中,其法律上之理由 實為:「上訴人要產銷上開免稅產品,必須先有上開車輛將 原料(即電子廢料)送至生產線,因此該貨車設備之使用為 生產免稅產品所必需之投入,二者間有事務法則上之因果關 連,因此必須計算全部免稅產品之機器設備投入成本中,而 須計入上開計算公式之分母中,此等見解符合事務法則,客 觀合理。也與「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0點第5款第4目之規定內容 無涉(此點原判決已在判決書第13頁中有所說明)。而前開 上訴意旨均屬上訴人在原審中已主張者,且對被上訴人及原 判決上開論點並無「針鋒相對」式之論駁,又未引用司法實 務對類似事實之不同見解,依上所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