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世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其具體主張內容可簡述如下:
㈠程序法上,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行
準備程序調查
爭點後
,卻未
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且未行言詞辯論,即以判決終結
本案,有消極不
適用法律及適用不當之
違誤,且此程序重要
事項有闡釋必要。
㈡實體法上,上訴意旨則指稱,原判決為上訴人起訴駁回之諭
知,卻在理由形成過程中,沒有考量上訴人所提出之下列法
律論點,深入探究相關法規範之真正規範意旨,而有違誤,
且此等違誤具有原則之重要性。
⒈按上訴人是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產業類別及產品(勞務)一覽表」(下稱「標準分類表
」)所定之業務分類,以C大類「製造業」23中類「金屬
基本工業」239小類「其他金屬」之身分,就「增資展生
產『239其他金屬』之投資計畫」,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
「5年免稅」,並於95年9月29日經工業局核准。因此上訴
人即非經營「廢棄處理業務」,對此法律涵攝(即「上訴
人符合免稅投資計畫之行業別」)以及後續之法律適用(
即「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0點第5款第4目所定「公司之機器
、設備、技術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與符合投
資計畫產品(勞務)分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
上之不同者,得免予納入「完成證明
所載全新機器、設備
、技術總金額以外之機器及設備、技術」內。稅捐稽徵機
關對
上開機器、設備、技術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
)分類有疑義者,得洽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上訴人均應尊重經濟部工業局之核准免稅計畫
行政處
分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得自為認定。
⒉簡言之,本案中之租稅減免事實應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工業局)審查及認定,其審查認定所作成之前階
段行政處分,稅捐機關應受其
拘束。
⒊又由於本案爭點涉及前後10年免稅所得計算,事關重大,
應許可其上訴。
三、經查:
㈠有關簡易案件之判定,
是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準(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
參照),而簡易案件之上訴,其上訴爭點是否具備
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應依客觀標準決定(以「不同法院間法
律見解歧異」為首要指標,其他輔助指標則有「公共事務法
秩序之可預見性」或「受社會普遍關注、需要齊一
判準之議
題」等等),而與上訴人個人之主觀利害無涉。因此上訴人
以本案涉及其本身數個年度稅捐之核課為由,主張爭點具有
「原則重要性」,即非
有據。
㈡再者依本案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簡易案件是否經言詞辯論,受理簡易案件之法院有
裁量權
限,因此該法院即使踐行言詞辯論前置之準備程序,但在準
備程序中,如法院認為事實及
法律關係已釐清,亦得隨時結
束準備程序,逕行作成判決。而且法院此等「結束」之決定
,並非為開啟後續之「言詞辯論」,與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
之準備程序「終結」決定,在規範評價並非相同。自然無依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
節「言詞辯論」中),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預先
通知當事人之必要。至於該法院不經言詞辯論之職權決定本
身是否妥適,有無違反裁量義務,當然也要由案件之實體爭
點是否複雜來決定,此等均屬個案判斷議題,難以想像此等
程序爭點有所謂「原則重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㈢至於本案實體爭點部分,實則被上訴人既沒有否認上訴人依
計畫製造免稅產品,更沒有否認上訴人因生產免稅產品所創
造之當期所得,得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
五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享有免徵
營利所得之稅捐優惠待遇,只不過認為依「機器設備比例」
之計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時,其公式之分母中應加上搬運電
子廢料之貨車設備8,497,613元(當分母數額增加,在免稅
設備分子金額不變之條件下,依該計算公式計算而得之比例
會降低,進而造成免稅所得絕對金額之減少)。而被上訴人
認為該貨車設備應計入計算比例之分母中,其法律上之理由
實為:「上訴人要產銷上開免稅產品,必須先有上開車輛將
原料(即電子廢料)送至生產線,因此該貨車設備之使用為
生產免稅產品所必需之投入,二者間有事務法則上之因果關
連,因此必須計算全部免稅產品之機器設備投入成本中,而
須計入上開計算公式之分母中,此等見解符合事務法則,客
觀合理。也與「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0點第5款第4目之規定內容
無涉(此點原判決已在判決書第13頁中有所說明)。而
前開
上訴意旨均屬上訴人在原審中已主張者,且對被上訴人及原
判決上開論點並無「針鋒相對」式之論駁,又未引用司法實
務對類似事實之不同見解,依上所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