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9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林明豪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即擅於98年間銷售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32樓之3等建物計10戶及臺北市○○路○段○○○號2樓 之1機械車位1個(詳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6,127,08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306,354元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06,354元處以2倍之罰鍰 計612,70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營業稅5元及 罰鍰306,35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為自 然人,無固定之營業場所,非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營業人 ,亦非同法第2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98年間所銷售 之房屋,均係96年初乙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定而來,當初買受系爭房屋係為設立產後護理中心之用,待 因屬性不符法令規定而須出脫時,當以同一案件視之,豈可 分戶觀之。而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函令,僅係對年度銷售6戶以上房地者,列為優先查核, 非即應課徵營業稅。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非為經常買進、 賣出之短期持有營利活動,被上訴人未附任何查核足資證明 上訴人有營利之目的,原審亦未就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攻 擊防禦方法為審酌,即逕認本件為營業行為,實有違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規定、恣意禁止、行政自我拘束、誠實信用及 信賴保護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之目的既非整修後再行出售,自不該當課徵營業稅之範 圍,豈能苛求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縱認上訴 人未辦理營業登記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之錯誤解讀,惟被上訴 人初始審核本件交易時,亦將之視為財產交易所得而要求上 訴人繳納稅捐,遲至98年7月9日方發函輔導上訴人辦理營業 登記,被上訴人之過失顯屬較大,焉能溯及既往處罰之前之 交易行為,原判決不察,未審酌上情,亦屬判決理由不備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業敘明:營業稅法 有關稅捐主體資格之認定,並非以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 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 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是個人以營利為目的 之私營企業亦屬之,而「銷售行為」則係「具備營利目的之 持續性出賣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必須買入行為及出 賣行為均具經常性」始屬之。上訴人自98年7月至10月止4個 月期間內,將其前購入之上述10戶房屋陸續出售獲利,是被 上訴人認定上開銷售行為為營業稅之稅捐客體,而認上訴人 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買入系爭房 屋當時並無意出售,事後因設立產後護理中心之長期目的無 法達成方行出售,故不具營利目的及行為持續性云云,乃無 可採。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得銷售上述房屋,行為時上訴 人為咊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及投 資興建等業務,具營業經驗,卻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 業,從事營業活動之銷售未給予他人憑證,且未依規定申報 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306,349元,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且應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處罰之法據等得心證 之理由綦詳。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 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說明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不逐一論駁之攻擊防禦方法,泛言 未論斷或未審酌、調查,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