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世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所
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
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
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次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
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
二、
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號永欣藥局,查獲上訴人販售之「永保蔓越莓」食
品有未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新鮮
蔓越莓」字樣,
惟蔓越莓不屬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公告得標示非基因改造之原料等情事。因上訴人營業地址在
臺北市,該局
乃以100年3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0565
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以100年5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693000號函處分上訴人
限期於100年7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案經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並於100年6月27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10047169000號函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後,認
上開
處分適用法令有誤,以100年7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9
36600號函
撤銷原處分,
訴願機關因訟爭處分不存在,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重新審認上訴人販售之「永保蔓
越莓」食品有未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
改造」,易使消費者誤解市面上另有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7756900
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
罰鍰,並命上訴人將違規產
品於100年10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遂於101年6
月21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永保蔓越莓」
使用之原料是產於北美已商品化之非基因改造原料,有美國
原料廠(Decas Botanical Synergies)出具之2007年2月22
日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證明
可稽;依衛生署92年1月9日衛署
食字第0910065718號有關「非基因改造」標示之
函釋,並未
僅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食品原料,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此函釋且應優先於衛生署90年2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0001174
6號函釋(公告以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為原料之食
品標示事宜)之適用。被上訴人忽略蔓越莓原產於北美及美
國有非基因改造之蔓越莓量產原料之事實,以衛生署95年3
月7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553號函示:「…市面上並無核准
量產之基因改造黑豆,…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斷定上訴人不合法。原審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原判決顯然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
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之主觀見解,
指摘為不
當,
而非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必要之情形,自
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