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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9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世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 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 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 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 二、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號永欣藥局,查獲上訴人販售之「永保蔓越莓」食 品有未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新鮮 蔓越莓」字樣,惟蔓越莓不屬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公告得標示非基因改造之原料等情事。因上訴人營業地址在 臺北市,該局乃以100年3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0565 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以100年5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693000號函處分上訴人 限期於100年7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並於100年6月27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10047169000號函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後,認上開 處分適用法令有誤,以100年7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9 36600號函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因訟爭處分不存在,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重新審認上訴人販售之「永保蔓 越莓」食品有未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 改造」,易使消費者誤解市面上另有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7756900 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將違規產 品於100年10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於101年6 月21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永保蔓越莓」 使用之原料是產於北美已商品化之非基因改造原料,有美國 原料廠(Decas Botanical Synergies)出具之2007年2月22 日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證明可稽;依衛生署92年1月9日衛署 食字第0910065718號有關「非基因改造」標示之函釋,並未 僅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食品原料,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此函釋且應優先於衛生署90年2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0001174 6號函釋(公告以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為原料之食 品標示事宜)之適用。被上訴人忽略蔓越莓原產於北美及美 國有非基因改造之蔓越莓量產原料之事實,以衛生署95年3 月7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553號函示:「…市面上並無核准 量產之基因改造黑豆,…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斷定上訴人不合法。原審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原判決顯然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之主觀見解,指摘為不 當,而非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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