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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9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銢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秀珍              送達代收人:陳清華              東興路3段160號12樓之2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 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 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 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 二、上訴人工廠從事鋼鐵鑄造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派員前往查 核,發現其灰鐵鑄造程序採樣設施平臺之採樣口位置未依規 定設於護欄上方20公分處,未符合該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 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5條第3款之規 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移由被上訴人 依同法第6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00,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將環境講習部分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於101年7月23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依檢查鑑定公私 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8點規定(上訴 人誤繕第7點),公私場所未具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設施,可提出書面說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定,顯指 公私場所明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故公私場所經主管機 關稽查後,始發現違反上開規定者,自然仍予酌留公私場所 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以獲取主關機關之認可。又上訴 人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足證上訴人得以信賴上開證書,其工廠所設置之設備 均合於規定;而所謂採樣口係附屬於固定污染設施,為該設 施之ㄧ部,亦為上開許可證之範圍,該採樣口設置自合於規 定。至系爭採樣口之設置,雖未符合高於20公分之規定,但 檢查員仍可採樣,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提出書面 說明之機會,率予開罰,顯屬有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逕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並非本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 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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