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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銢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秀珍
送達代收人:陳清華
東興路3段160號12樓之2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所
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
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
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次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
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
二、
緣上訴人工廠從事鋼鐵鑄造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派員前往查
核,發現其灰鐵鑄造程序採樣設施平臺之採樣口位置未依規
定設於護欄上方20公分處,未符合該署公告「檢查鑑定
公私
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5條第3款之規
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移由被上訴人
依同法第6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00,000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上
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
審判決將環境講習部分
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於101年7月23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依檢查鑑定公私
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8點規定(上訴
人誤繕第7點),公私場所未具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設施,可提出書面說明,並經
主管機關認定,顯指
公私場所明知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形,故公私場所經主管機
關稽查後,始發現違反上開規定者,自然仍予酌留公私場所
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以獲取主關機關之認可。又上訴
人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
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
足證上訴人得以信賴上開證書,其工廠所設置之設備
均合於規定;而所謂採樣口係附屬於固定污染設施,為該設
施之ㄧ部,亦為上開許可證之範圍,該採樣口設置自合於規
定。至
系爭採樣口之設置,雖未符合高於20公分之規定,但
檢查員仍可採樣,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提出書面
說明之機會,率予開罰,顯屬有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逕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主觀見解,
指摘為不當,並非本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
自
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