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謝秋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配偶王獻儀為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騰公
司)之董事長及主要股東,分別於民國94年6月及7月形式移
轉竑騰公司股權予吉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吉霆公司)、長
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懋公司)、宇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威公司)及儀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碩
公司),實質不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
乃報經財
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
實質課稅原則,將
吉霆、長懋、宇威及儀碩等公司因王獻儀94年間移轉竑騰公
司股票而獲配竑騰公司股利,轉正為王獻儀94年度營利所得
計新臺幣(下同)27,437,327元,除
核定補徵稅額6,523,80
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
罰鍰計3,261,90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納稅義務人
之
稅捐規避行為並不涉及隱瞞課稅事實,原則上應予調整應
納稅額,僅在例外構成逃漏稅法定
構成要件時,始予處罰,
方屬合理,而不應比擬成隱瞞課稅事實之逃漏稅行為,論以
處罰。縱稅捐規避行為應加以處罰,基於罪罰均衡原則,亦
應從輕處罰。被上訴人於97年初已就本件相關交易查核且核
定在案,上訴人配偶於回覆被上訴人函詢時,並已詳盡說明
交易情況並提供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並無疑義。事隔2年多
,相同交易卻持不同見解,
足證此係法令見解不同所致,並
不見違法性。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及
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無非以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為據,然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之事證,
顯有違
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
惟查,原審判決業就上訴人配偶王獻儀藉由吉霆、
長懋、宇威及儀碩等4家公司先利用竑騰公司配發股利支付
部分交易價款後,王獻儀再就已取得股款,循環以股東往來
方式提供上開4家公司支付應付股款,製造4家公司已支付價
款之假象之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將竑騰公司原應分配予個人
股東之股利分配予法人股東,以免除個人40%綜合所得稅負
擔,實質上個人股東卻已取得竑騰公司配發之股利,使得王
獻儀僅以4家公司繳納10%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無庸繳納
本於
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
之綜合所得稅。其藉由形式上合法之設立公司、轉投資、現
金增資及分配盈餘等程序,實質上卻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
進行
租稅規避之行為,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信
賴保護之適用
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
洵無不
合。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