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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9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謝秋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配偶王獻儀為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騰公 司)之董事長及主要股東,分別於民國94年6月及7月形式移 轉竑騰公司股權予吉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吉霆公司)、長 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懋公司)、宇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威公司)及儀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碩 公司),實質不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乃報經財 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 吉霆、長懋、宇威及儀碩等公司因王獻儀94年間移轉竑騰公 司股票而獲配竑騰公司股利,轉正為王獻儀94年度營利所得 計新臺幣(下同)27,437,327元,除核定補徵稅額6,523,80 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3,261,90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納稅義務人 之稅捐規避行為並不涉及隱瞞課稅事實,原則上應予調整應 納稅額,僅在例外構成逃漏稅法定構成要件時,始予處罰, 方屬合理,而不應比擬成隱瞞課稅事實之逃漏稅行為,論以 處罰。縱稅捐規避行為應加以處罰,基於罪罰均衡原則,亦 應從輕處罰。被上訴人於97年初已就本件相關交易查核且核 定在案,上訴人配偶於回覆被上訴人函詢時,並已詳盡說明 交易情況並提供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並無疑義。事隔2年多 ,相同交易卻持不同見解,足證此係法令見解不同所致,並 不見違法性。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為據,然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之事證,顯有違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查,原審判決業就上訴人配偶王獻儀藉由吉霆、 長懋、宇威及儀碩等4家公司先利用竑騰公司配發股利支付 部分交易價款後,王獻儀再就已取得股款,循環以股東往來 方式提供上開4家公司支付應付股款,製造4家公司已支付價 款之假象之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將竑騰公司原應分配予個人 股東之股利分配予法人股東,以免除個人40%綜合所得稅負 擔,實質上個人股東卻已取得竑騰公司配發之股利,使得王 獻儀僅以4家公司繳納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庸繳納 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 之綜合所得稅。其藉由形式上合法之設立公司、轉投資、現 金增資及分配盈餘等程序,實質上卻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 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信 賴保護之適用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洵無不 合。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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