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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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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貴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3項(上訴狀植為第 2項)規定: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 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惟原判決未提及 之,有失公平。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在上訴人處所檢查之 紀錄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原審未予了解,亦有不公。又泰 籍外國人CHAITHITHINAN SONGPHON(護照號碼:M000000) 與上訴人皆為受害者,被上訴人(上訴狀植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處罰上訴人,有違社會風俗及影響 國家形象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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