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貴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3項(
上訴狀植為第
2項)規定: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
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惟原判決未提及
之,有失公平。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在上訴人處所檢查之
紀錄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原審未予了解,亦有不公。又泰
籍外國人CHAITHITHINAN SONGPHON(護照號碼:M000000)
與上訴人皆為受害者,被上訴人(上訴狀植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處罰上訴人,有違社會風俗及影響
國家形象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