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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9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天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文濱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琳樺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 國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101 年9月6日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尚未終 結之簡易訴訟上訴事件,本院應依舊法裁判之。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又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101年8 月1日變更為陳琳樺,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上訴人有異味污染情事,派員 會同採樣公司(即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於100年6 月2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訴人廠區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 ,並將樣品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機構台宇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進行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94,已超過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標準(30), 被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4日予以舉發,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5 日提出意見陳述,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 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 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小型網版印刷工廠,排放之廢氣係 經過一道活性碳機過濾,二道水洗活性碳過濾機,經管路至 4層樓高度排放於工業區內,而印刷油墨屬於揮發性氣體, 只會往上飄散,不會向下沈澱。上訴人工廠所在之工業區內 氣味五味雜陳,不知是何工廠排放,上訴人亦深感困擾等語 ,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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