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天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文濱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琳樺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
國101年9月6日施行前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101
年9月6日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尚未終
結之簡易訴訟上訴事件,本院應依舊法裁判之。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又
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101年8
月1日變更為陳琳樺,渠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
緣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
陳情上訴人有異味污染情事,
乃派員
會同採樣公司(即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於100年6
月2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訴人廠區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
,並將樣品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格之機構台宇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進行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達194,已超過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標準(30),
被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4日
予以舉發,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5
日提出意見陳述,
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
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
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
罰鍰。上
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小型網版印刷工廠,排放之廢氣係
經過一道活性碳機過濾,二道水洗活性碳過濾機,經管路至
4層樓高度排放於工業區內,而印刷油墨屬於揮發性氣體,
只會往上飄散,不會向下沈澱。上訴人工廠所在之工業區內
氣味五味雜陳,不知是何工廠排放,上訴人亦深感困擾等語
,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