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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9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52號 抗 告 人 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清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即相對人)之代表人,且起訴狀首 頁記載原告(即抗告人)為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蔡金清,狀末蓋用「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章 名不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以101年度訴字第9 49號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 國101年6月28日送達於原告(即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即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為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 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 ,始為合法收受。命補正裁定僅蓋抗告人住所地之「明日之 星大廈收發專用章」之戳,並未由管理員或警衛簽章,自難 謂已合法送達云云。惟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 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 條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 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 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 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 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 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 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 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上開命補正裁定已在101年6月28 日14時30分送達,送達證書除蓋有「明日之星大廈收發專用 章」之戳外,另有警衛即保全人員「杜藝林」簽名其上,有 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參抗告人不察,誤指該補正裁定未 經合法送達,自非可採。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 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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