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52號
抗 告 人 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清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未表明
被告(即相對人)之代表人,且起訴狀首
頁記載原告(即抗告人)為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蔡金清,
惟狀末蓋用「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章
名不符,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以101年度訴字第9
49號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
國101年6月28日
送達於原告(即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原告(即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其起訴
於法不合為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非屬法人,無
法律上
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
,始為合法收受。命補正裁定僅蓋抗告人
住所地之「明日之
星大廈收發專用章」之戳,並未由管理員或警衛簽章,自
難
謂已合法送達
云云。惟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
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
條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
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
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
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
與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
大廈內住戶之
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
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
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上開命補正裁定已在101年6月28
日14時30分送達,送達證書除蓋有「明日之星大廈收發專用
章」之戳外,另有警衛即保全人員「杜藝林」簽名其上,有
送達證書附原審卷
可參。
乃抗告人不察,誤指該補正裁定未
經合法送達,自非可採。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
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