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
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蘇蘅變更為石世豪,
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所
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
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
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次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
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
三、
緣上訴人以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
公司)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間接
投資關係,其中已
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下稱退撫基金會)持有1.509%股份。而日月光公司透過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則持有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及再上層公司盛庭股份
有限公司各23%股份,顯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會與被上訴人
間
有間接投資關係,提經上訴人99年5月19日第359次委員會
議審議,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
之規定,被上訴人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
媒體規定,應負違法
過失責任,上訴人遂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99年7月7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40850號裁
處書,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上訴人
乃於100
年7月28日召開
聽證會,並於101年1月10日作成與前處分相
同內容之通傳營字第1014100135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10萬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於101年7月24日(10
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㈠、本項爭議所
涉法律見解關乎「黨政軍退出媒體」規範存否之可能性,原
判決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訓示規定,
並非立法原意,是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㈡、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主體,均
為媒體,立法目的在於「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不以任
何形式介入媒體」,原判決認媒體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
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復認對於黨政軍投資介入媒體,其
係處於被動狀態,對黨政軍之投資決策及判斷,並無預見可
能性,縱事後知悉被介入,相關法規定並未賦予其得憑己力
排除黨政軍介入媒體之權利,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錯
誤否定媒體有該條之作為義務,係有適用
上開條款不當之
違
誤。又原判決關於媒體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見解,亦致
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款、第8
項第2款所採先通知媒體解除黨政軍對其之控制,不履行者
再依草案第58條第4款裁處之規定遭架空。㈢、再上訴人95
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業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
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足使各相
關廣電媒體認知媒體所應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
監督等作為義務,確立媒體違法行為
態樣,主要乃「
不作為
」。原判決僅以「無政府調查權」、「無排除可能性」,認
為「事後義務」逾越法律射程範圍,全盤否定事後義務,曲
解立法原意,凌駕立法而造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之不當適用同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五、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
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
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
決議:一、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
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
營運許可,並
註銷籌設許
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24
條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
審敘明:系統經營者必須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
情事,上訴人始得對業經許可籌設者
予以裁罰。因系統經營
者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是
主
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
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
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
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定不作為義務之可能等情,並未將系
統經營業者排除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
用之外,亦不否認系統經營業者得為該條款之處罰對象及乃
該條款
暨同法第24條規範之主體,是上訴人謂原判決以該第
68條第1項第2款為訓示規定,有悖立法原意,所涉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
云云,顯有誤會,已然無據。且原審業援引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論斷:勞保局、退撫基金會係於97年度
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受日月光公司股票,而輾轉間接投
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會間接投資其
公司,以致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情形之發
生,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其得藉由何
種注意義務之履行,而避免結果之發生,而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是認被上訴人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為
系爭裁罰
綦詳。核乃原審就具體
個案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而認被上訴人不符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裁罰要件,並未通盤
否定其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
時,主管機關得依該條通知限期改正之權力。上訴人謂原判
決錯誤否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課予媒體之改
正義務云云,乃其主觀歧見,亦無得為本訴訟事件所涉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論據。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
可,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