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張秀春
訴訟代理人 徐煥垣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
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365,902元,經被上
訴人查獲
核定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
額之差額536,590元,應補稅額532,145元,並按補徵稅額53
6,590元處1.2倍之
罰鍰計643,90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
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法定所得額之合計數,
原審判決解讀為「基本所得額即為課稅所得額」,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
違誤之虞。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之處罰要件,在於有發現依該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之情
事為前提,並非指有發現基本所得額之情形,更無就應納稅
額與基本稅額之差額,應予處罰之
法律規定。再者,綜觀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並無因應申報而未申報計算基本稅額者,
應就過度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但無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
所得者(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所得)
,認為有漏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及該條項各款之
規定所得,應依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僅有財政
部100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4063150號
函釋有此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
上揭函釋不適用
於本
繫屬案件,原審判決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亦有違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原審法院於行言詞
辯論時,審判長詢問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答以「如答辯狀」,審判長未予糾正,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判決基於上訴人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7,365,902元、
應納稅額1,831,475元及投資抵減稅額1,831,475元,且無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
所得,始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基本所得
額即為課稅所得額;及本件係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非適用財政部100年7月26日台財
稅字第10004063150號函釋意旨裁處
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
詳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審法院於行言詞辯論時,審判
長令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答以「如答辯狀」等
情,顯已以言詞為之,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有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
云云,仍非可採。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