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旺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姿尹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哈蒙布蘭公司
代 表 人 多明尼克曼尼提(Domenico Menniti)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DACHSHUND及圖SPORTS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
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
用手套、腰帶、圍裙、休閒服、夾克、女裝、男裝、童裝、
襯衫」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行為時商標法(下稱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審判決
附圖二所示)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於98年8月11日以中
台異字第970744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並函請上訴人
參加訴願後,核認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上訴人遽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
前揭各條款規定之適用,應有未洽,
而決定
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遞經原審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本院10
0年度判字第80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
乃依經濟部
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第0000000
號『DACHSHUND及圖SPORT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臘腸狗
為
兩造商標申請指定商品類別之業界常見設計圖案,且依商
標整體觀察,兩者無論外觀或文字大不相同,原審判決僅以
動物品種以及下方均有一排文字粗略判斷,顯違反「混淆誤
認
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3點所
揭櫫之商
標整體觀察原則,並對系爭商標差異部分完全未予考量,亦
未說明不足採憑之理由,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又
聲明不專用之設計,係為於商標權制度中使商標取得
之權利範圍明確而存在,非謂於商標近似之比對中可逕自忽
略;況以消費者之角度觀察,既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業界採用狗商標圖案者眾,消費者於購買時必將此為聲明不
專用之部分一併觀察,而將此差別亦作為區別標準之一,原
審判決僅以上訴人聲明不專用即逕以忽略此設計,並未以消
費者角度觀察,
尚有未洽,並違反應將聲明不專用部分一同
比對之審查基準第5.2.2點、第5.2.12點之規定,顯有判決
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判決以異議商標之臘腸
狗商標,與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間,並無關聯性,屬任意
商標,並經參加人使用,已具有商標
識別性,若以此論,豈
非謂所有申請以臘腸狗商標用於衣服等商品間,因圖案與服
飾無關聯性,則經過使用後皆具有商標識別性,此推論顯違
反
論理法則。再依審查基準第5.1點,該內容明白揭示任意
性商標識別性較弱,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僅需設
計上有些微差異即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審查基準第5.2.2
點規定,單價較高者,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上訴人之
產品屬高單價之價位,於各大精品百貨展售,既臘腸狗為任
意性商標,其識別性本來較弱,消費者自會提高其注意力,
原審判決遽以異議商標既有識別性,構圖相仿等則有混淆誤
認之虞,顯有適用上開審查基準不當之違背法令及論斷矛盾
。再者,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及101年5月
31日
開庭所述,系爭商標在我國消費市場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異議商標早已於我國撤櫃3年以上之重要情事,未置一詞
,實有違審查基準第5.6.1點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