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榮華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蔡博全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核發新型第M385288號專利證書(下
稱
系爭專利)。上訴人
嗣以系爭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認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0年10月28日(
100)智專三(一)4076字第1002097922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
,作成「舉發不成立」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
訴願,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
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後,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行
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主張:系爭專利關於「椅腳踏環,其十字支架之中心
套環;錐度套筒係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卡合而成,半
圓筒頂面適處各平均設有若干螺槽,而其內面頂部各具有內
螺紋,相卡合後,形成具內螺紋之錐度套筒;主軸套環呈錐
形,在其適處開設有數道溝槽,使主軸套環被分為數塊壓縮
片,其頂部適處具有可與錐度套筒之內螺紋緊密配合之外螺
紋」、「令主軸套環套設於椅腳之主軸,使錐度套筒套設於
主軸套環外,並致其內螺紋與主軸套環之外螺紋緊密配合,
而椅腳踏環之中心套環套設於錐度套筒外」部分因為與原證
4係屬相同之技術結構,並無
進步性可言,應不可於入申請
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中;而「防塵蓋,其與錐度套筒頂面螺
槽相對應處平均設有若干螺孔」、「防塵蓋置於中心套環及
錐度套筒頂面,並使其螺孔與錐度套筒之螺槽相對齊,以螺
絲鎖固」部分,則應列於主要特徵等語。本院核其上訴理由
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