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至95年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
取具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欣格聯
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相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仲億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及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等10家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8,884,800
元,營業稅額18,444,2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
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18,444,2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嗣被上
訴人於復查審理中,經重新計算上訴人取得和運等10家公司
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合計為367,699,500元,原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應為18,384,975元(即追減營業稅額59,265元),並按
重新計算後漏稅額18,384,975元處以3倍之
罰鍰計55,154,92
5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亦申請復查,被上訴人
乃將
其併同營業稅之復查案審理,案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
稅額59,26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該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判
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均
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
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以100年10月20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50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7,577
,462元,上訴人
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院前審判決顯係認
定本件之租金支出乃上訴人作為員工提供勞務之
報酬,被上
訴人
竟認定本件違章事實為無進貨事實,其未依新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有進貨事實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
罰鍰之規定裁罰,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判決
竟予維持,即為違背法令
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另本院前審判決於理由欄五、乙(一)亦認定:「上
訴人於92年7月至9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和運等10家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上訴人
前開主
張顯與實情不符,
委無可採,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