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光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瑞憶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征服CONQUER」商標,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9類之「數位相機、藍芽接收器、數位液晶相框、MP3
/MP4播放器、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攜帶式影音播放器、數
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
、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
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發光二極體
、攜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航儀」商品,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
期間
自9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
嗣參加人於98年7月15
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
、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22日
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
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
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並於100年1月
14日訴願階段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
分割,經其核准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
,其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
圖1所示)係指定使用於
前揭第9類之「數位相機、藍芽接收
器、數位液晶相框、MP3/MP4播放器、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
、攜帶式影音播放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攜
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航儀」商品;另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類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
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
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
儀器」商品,
茲因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上訴人
旋於100年2
月24日以(100)智商00438字第10080044180號函自行撤銷
前揭處分,並經經濟部100年3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25730
號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上訴人續行審查
,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征服者CO
NQUEROR」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3所
示)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亦構成類似,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
乃以100年8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
參加訴訟後,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參
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0000000號」對上訴人分割後註
冊第0000000號、0000000號商標提起商標評定,上訴人
前開
商標均遭有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被撤銷註冊。其中上訴人就關
於0000000號商標評定先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以101年
度行商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商標有無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之虞之判斷即採取不公平之差別性與歧視性待
遇」。本件前後兩訴當事人均相同,原審
竟不採上開「
爭點
效」,徒以「據以評定第0000000號商標既經上訴人申請評
定,則被上訴人既尚未作成評定成立
與否之處分,抑且該評
定案之申請評定人與商標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必與本件相同
,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有何採取差
別之歧視性待遇」為由,作為推翻前開爭點效之理由,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復未依96年11月15日申請時社
會一般通念衡酌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且「攜帶式導航裝置、
電子自動導航儀」與「雷達超速警速器、GPS安全警示器
」用途功能不同,原判決竟認兩者係高度類似產品,有違一
般
經驗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