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0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光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瑞憶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征服CONQUER」商標,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9類之「數位相機、藍芽接收器、數位液晶相框、MP3 /MP4播放器、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攜帶式影音播放器、數 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 、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 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發光二極體 、攜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航儀」商品,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 自9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參加人於98年7月15 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 、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22日 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0年1月 14日訴願階段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 分割,經其核准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 ,其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 圖1所示)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類之「數位相機、藍芽接收 器、數位液晶相框、MP3/MP4播放器、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 、攜帶式影音播放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攜 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航儀」商品;另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類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 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 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 儀器」商品,因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上訴人於100年2 月24日以(100)智商00438字第10080044180號函自行撤銷 前揭處分,並經經濟部100年3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257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上訴人續行審查 ,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征服者CO NQUEROR」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3所 示)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亦構成類似,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以100年8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後,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參 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0000000號」對上訴人分割後註 冊第0000000號、0000000號商標提起商標評定,上訴人前開 商標均遭有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被撤銷註冊。其中上訴人就關 於0000000號商標評定先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以101年 度行商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商標有無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之虞之判斷即採取不公平之差別性與歧視性待 遇」。本件前後兩訴當事人均相同,原審不採上開「爭點 效」,徒以「據以評定第0000000號商標既經上訴人申請評 定,則被上訴人既尚未作成評定成立與否之處分,抑且該評 定案之申請評定人與商標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必與本件相同 ,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有何採取差 別之歧視性待遇」為由,作為推翻前開爭點效之理由,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復未依96年11月15日申請時社 會一般通念衡酌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且「攜帶式導航裝置、 電子自動導航儀」與「雷達超速警速器、GPS安全警示器 」用途功能不同,原判決竟認兩者係高度類似產品,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