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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德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淙漢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柯佩吟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3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
菲律賓產製KNTTED FABRIC等貨物計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
AW/BC/96/V886/3224號,下稱
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類
號列第5210.39.00.00-1號「其他染色棉梭織物,含棉重量8
5%以下,主要或單獨與人造纖維混製,每平方公尺重量不超
過200公克者」,輸入規定MWO。被上訴人以來貨疑似大陸物
品,產地有待查證,其中第3項來貨,經按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依上訴人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
為中國大陸,且應改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006.22.00
.00-6號「棉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稅率10%,輸
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
乃審認上訴人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
6年10月8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第1
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來貨貨價1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
同)5,159,879元,併
沒入貨物;處第3項來貨貨價1倍之罰
鍰計1,632,936元,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
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32,936元,合計共處罰
鍰8,425,75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253,757元(包括進口稅16
3,293元、
營業稅89,81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53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
4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本院10
0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
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
再
審之訴。關於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另為審理;關於上
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
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
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就原屬管制物品之系爭
貨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書函,並經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與海關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相符,已據被上訴人
自認無誤。本件適用財政部相關解釋令之結果,應認上訴人
已依規定完成補正,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二)本件
應適用新舊法令,事涉認定上訴人是否有無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而原審法院依法本應依變更後之法令為裁判,且
兩造
就適用新
函釋均無異議,如原審法院不採納,則前訴訟程序
之審判長自有行使闡明義務,惟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均未
予
以闡明,致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其原審前判決應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三)被上訴人
既已於前訴訟程序表示上訴人無涉及逃避管制,至於被上訴
人未主動
撤銷原處分,係基於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地位,是
原審前判決未本於被上訴人認諾部分而為其敗訴判決,其判
決自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
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