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1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德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淙漢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3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 菲律賓產製KNTTED FABRIC等貨物計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 AW/BC/96/V886/3224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類 號列第5210.39.00.00-1號「其他染色棉梭織物,含棉重量8 5%以下,主要或單獨與人造纖維混製,每平方公尺重量不超 過200公克者」,輸入規定MWO。被上訴人以來貨疑似大陸物 品,產地有待查證,其中第3項來貨,經按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依上訴人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 為中國大陸,且應改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006.22.00 .00-6號「棉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稅率10%,輸 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乃審認上訴人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 6年10月8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第1 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 同)5,159,879元,併沒入貨物;處第3項來貨貨價1倍之罰 鍰計1,632,936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32,936元,合計共處罰 鍰8,425,75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253,757元(包括進口稅16 3,293元、營業稅89,81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53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 4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本院10 0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 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關於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另為審理;關於上 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 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就原屬管制物品之系爭 貨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書函,並經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與海關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相符,已據被上訴人 自認無誤。本件適用財政部相關解釋令之結果,應認上訴人 已依規定完成補正,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二)本件 應適用新舊法令,事涉認定上訴人是否有無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而原審法院依法本應依變更後之法令為裁判,且兩造 就適用新函釋均無異議,如原審法院不採納,則前訴訟程序 之審判長自有行使闡明義務,惟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均未予 以闡明,致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其原審前判決應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三)被上訴人 既已於前訴訟程序表示上訴人無涉及逃避管制,至於被上訴 人未主動撤銷原處分,係基於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地位,是 原審前判決未本於被上訴人認諾部分而為其敗訴判決,其判 決自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