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姿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間止預售房屋,銷售額
計新臺幣(下同)95,238,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因上訴人已
於100年3月16日繳納營業稅1,548,372元,初查
乃以其同時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裁處
罰鍰100萬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在尚未收取全
部交易對價前,未將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給予交易之他
人,並非屬所謂之漏報銷售額違章行為。上訴人早將統一發
票開立完畢,絕無任何逃漏稅或故意漏報之意圖,被上訴人
逕
予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
章行為,原審判決仍予維持,顯屬有違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641號民事判決之
認事用法具有
違誤之處,該判決尚難據
以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於此不無違反
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二)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通知後立即繳清稅款,足見上訴人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惟被上
訴人不察,仍對上訴人裁處100萬元罰鍰,原審判決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顯於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違。(三)原
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原核階段自認之價金統計表,認定上訴
人陸續收受宮賞國際有限公司交付之各期價金,惟上訴人與
該公司間既有買賣相關爭議仍未釐清,該價金統計表自難認
合於真實,而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資
料予以調查說明,其判決理由自屬不備等語。經核上訴意旨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
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