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2號
再 審原 告 德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淙漢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傳智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法院98年6
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
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
口菲律賓產製KNTTED FABRIC等貨物計6項(進口報單號碼:
第AW/BC/96/V886/3224號,下稱
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
類號列第5210.39.00.00-1號「其他染色棉梭織物,含棉重
量85%以下,主要或單獨與人造纖維混製,每平方公尺重量
不超過200公克者」,輸入規定MWO。再審被告以來貨疑似大
陸物品,產地有待查證,其中第3項來貨,經按關稅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准依再審原告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
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再審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應改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0
06.22.00.00-6號「棉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稅
率10%,輸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
乃審
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以96年10月8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來貨貨價1倍之
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5,159,879元,併
沒入貨物;處第3項來貨
貨價1倍之罰鍰計1,632,936元,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
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
行政
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32,936元,
合計共處罰鍰8,425,75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253,757元(包
括進口稅163,293元、
營業稅89,81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53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所提上訴,
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審
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其再審起訴意旨
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
謂「逃避管制」之內容如何,在法條未明訂其要件事實之情
形,自有待行政
主管機關依
法律規範意旨而為闡述。今財政
部就法令釋示既有所變更,原審法院依法自應依變更後之新
法法令規定為判斷。系爭貨物於新法法令變更後非屬管制物
品,依法即無「逃避管制」之問題。原審判決認為應依進口
當時之法令
予以論處,即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自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
表示再審原告無涉及逃避管制,至於再審被告未主動
撤銷原
處分,係基於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地位,是原審判決未本於
再審被告認諾部分而為其敗訴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背行政訴
訟法第202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三)原審判決與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6
38號判決)就相同之案情所為判決之見解歧異,有
違憲法
平
等原則之基本要求,其確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而本院確
定判決
竟維持與原審判決相同之見解,亦有判決違背法令
云
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
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
指摘
,而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