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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1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2號 再 審原 告 德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淙漢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傳智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法院98年6 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 口菲律賓產製KNTTED FABRIC等貨物計6項(進口報單號碼: 第AW/BC/96/V886/3224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貨品分 類號列第5210.39.00.00-1號「其他染色棉梭織物,含棉重 量85%以下,主要或單獨與人造纖維混製,每平方公尺重量 不超過200公克者」,輸入規定MWO。再審被告以來貨疑似大 陸物品,產地有待查證,其中第3項來貨,經按關稅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准依再審原告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 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再審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應改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0 06.22.00.00-6號「棉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稅 率10%,輸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乃審 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以96年10月8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5,159,879元,併沒入貨物;處第3項來貨 貨價1倍之罰鍰計1,632,936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 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 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632,936元, 合計共處罰鍰8,425,751元,並追徵進口稅費253,757元(包 括進口稅163,293元、營業稅89,81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53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所提上訴, 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審 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 謂「逃避管制」之內容如何,在法條未明訂其要件事實之情 形,自有待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闡述。今財政 部就法令釋示既有所變更,原審法院依法自應依變更後之新 法法令規定為判斷。系爭貨物於新法法令變更後非屬管制物 品,依法即無「逃避管制」之問題。原審判決認為應依進口 當時之法令予以論處,即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 表示再審原告無涉及逃避管制,至於再審被告未主動撤銷原 處分,係基於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地位,是原審判決未本於 再審被告認諾部分而為其敗訴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背行政訴 訟法第202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三)原審判決與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6 38號判決)就相同之案情所為判決之見解歧異,有違憲法平 等原則之基本要求,其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本院確 定判決竟維持與原審判決相同之見解,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 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 ,而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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