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莫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榮茂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0,964元,營業稅額142
,5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
,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54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
罰鍰42
7,6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42,549元,
並駁回其餘復查。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
撤銷關於罰鍰之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及復查階段已
提供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應付帳款簽收資料、
請款明細表及估價單等資料,證明確實與宣源公司間有實際
交易。又上訴人於原審多次
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
哲能、柯玓佑等人,
惟原審未傳訊、未
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有不適用法規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520號判
例之違法。又本件交易確有進貨事實,至部分支票由宣源公
司負責人柯玓佑之女兒柯嘉雯領取,並無違常理;另部分支
票非宣源公司兌領,係因宣源公司領取後再轉交付
第三人,
與上訴人無關,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宣源公司間之交易。原審
未依職權調查,逕認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有違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二)
系爭統一發票共計12張,原審僅針
對其中7張提出理由認無法證明確有交易事實,其他5張則未
提出理由,惟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已包含全部12張統
一發票,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雖以原
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以「此外,有部分
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原告開立支票號碼,……(詳如後
述),亦不足以證明有此部分之發票與支票往來關係」等語
為論斷者,泛言原審未就其中5張發票為論斷,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