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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莫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榮茂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0,964元,營業稅額142 ,5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54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42 7,6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42,549元, 並駁回其餘復查。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撤銷關於罰鍰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及復查階段已 提供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應付帳款簽收資料、 請款明細表及估價單等資料,證明確實與宣源公司間有實際 交易。又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 哲能、柯玓佑等人,惟原審未傳訊、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有不適用法規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520號判 例之違法。又本件交易確有進貨事實,至部分支票由宣源公 司負責人柯玓佑之女兒柯嘉雯領取,並無違常理;另部分支 票非宣源公司兌領,係因宣源公司領取後再轉交付第三人, 與上訴人無關,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宣源公司間之交易。原審 未依職權調查,逕認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有違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二)系爭統一發票共計12張,原審僅針 對其中7張提出理由認無法證明確有交易事實,其他5張則未 提出理由,惟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已包含全部12張統 一發票,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以「此外,有部分 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原告開立支票號碼,……(詳如後 述),亦不足以證明有此部分之發票與支票往來關係」等語 為論斷者,泛言原審未就其中5張發票為論斷,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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