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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1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3號 抗 告 人 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信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招標之「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委 託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認抗 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 約者」之行為,以民國100年12月1日漁二字第1001233001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抗 告人提出異議,亦遭駁回(101年2月16日漁二字第10012373 73號函),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云云,惟並未舉證其已受或將受之可得確定之損害內容為何 ,僅泛稱其損害難以回復云云,已難採信。而原處分之執行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僅生3年內抗 告人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之結果,並非撤銷抗 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 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故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抗告人 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又將來抗告人縱使本件訴 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導致於期 限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至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若該處分嗣後經判決撤銷,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 登,抗告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難謂有 抗告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等詞 ,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應就行政處分本身為判斷,與抗告人是否可為其他營運應 屬兩事,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論人民 是否可經營其他經濟活動,均無礙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損害之判斷,原裁定以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 之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業務,故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 抗告人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核屬無據。又本件 原處分執行之結果,致抗告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投標承攬政 府工程,此等時間之限制,因時間之流逝即生不可回復之結 果,縱事後經撤銷,亦因原處分執行期間內已限制抗告人投 標承攬政府工程之權利,而無回復權利之可能性,抗告人主 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無理。㈡抗告 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水利工程,該業務屬大眾利益之公共工程 範圍,對象均為政府機關,依抗告人100年度納稅證明及發 票,可證抗告人從事公共工程佔業務比例為98.1%,故原裁 定認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後,其不得參與公共工程相關標案,致造成其損害無法回 復,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 足採云云,顯偏離事實。㈢抗告人因無從參與公共工程投標 此等機會之喪失所致之損害,依目前法律制度上,實無從量 化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原裁定認該等損害,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情,顯非的論。㈣原處分之執行所發生抗告人商譽受損 之填補,與抗告人無從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此等機會喪失所致 無法彌補之損害係屬二回事,原裁定認抗告人如因商譽受損 ,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難謂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 情形,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亦非妥洽。抗告人有無政 府採購法所指冒名履約之情事,雖有待法院進一步釐清認定 ,惟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抗告人因時間流逝機會喪失而 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有依法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 為之。」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 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 回復之損害」。經查,抗告人雖以其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 將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此因時間的流逝,即產生不 可回復之結果云云。惟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 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係於一定期間 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 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 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 運陷入困難,致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屬企 業經營之習慣而已,縱使抗告人所為之前營運對象以政府機 關為主之主張屬實,亦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 期間即無法經營。況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 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核非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 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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