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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3號
抗 告 人 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信黃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間
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招標之「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委
託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相對人認抗
告人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
投標、訂約或履
約者」之行為,以民國100年12月1日漁二字第1001233001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抗
告人提出異議,亦遭駁回(101年2月16日漁二字第10012373
73號函),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三、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云云,
惟並未舉證其已受或將受之可得確定之損害內容為何
,僅泛稱其損害難以回復云云,已難採信。而原處分之執行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僅生3年內抗
告人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之結果,並非
撤銷抗
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
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故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抗告人
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又將來抗告人縱使本件訴
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導致於期
限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至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若該處分
嗣後經判決撤銷,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即應
註銷前開刊
登,抗告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
難謂有
抗告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等詞
,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應就
行政處分本身為判斷,與抗告人是否可為其他營運應
屬兩事,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論人民
是否可經營其他經濟活動,均無礙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損害之判斷,原裁定以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
之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業務,故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
抗告人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
核屬無據。又本件
原處分執行之結果,致抗告人在一定
期間內不得投標承攬政
府工程,此等時間之限制,因時間之流逝即生不可回復之結
果,縱事後經撤銷,亦因原處分執行期間內已限制抗告人投
標承攬政府工程之權利,而無回復權利之可能性,抗告人主
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無理。㈡抗告
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水利工程,該業務屬大眾利益之公共工程
範圍,對象均為政府機關,依抗告人100年度納稅證明及發
票,
可證抗告人從事公共工程佔業務比例為98.1%,故原裁
定認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後,其不得參與公共工程相關標案,致造成其損害無法回
復,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
足採云云,顯偏離事實。㈢抗告人因無從參與公共工程投標
此等機會之喪失所致之損害,依目前
法律制度上,實無從量
化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原裁定認該等損害,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情,顯非的論。㈣原處分之執行所發生抗告人商譽受損
之填補,與抗告人無從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此等機會喪失所致
無法彌補之損害係屬二回事,原裁定認抗告人如因商譽受損
,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難謂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
情形,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亦非妥洽。抗告人有無政
府採購法所指冒名履約之情事,雖有待法院進一步釐清認定
,惟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抗告人因時間流逝機會喪失而
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有依法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
為之。」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
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
回復之損害」。經查,抗告人雖以其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
將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此因時間的流逝,即產生不
可回復之結果云云。惟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
商之效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係於一定期間
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
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
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
運陷入困難,致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屬企
業經營之習慣而已,縱使抗告人所為之前營運對象以政府機
關為主之主張屬實,亦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
期間即無法經營。況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
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核非
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
違
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
歧異見解,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