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佑懋興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彣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易昌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
之虞,或
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
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
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至98年6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進
航國際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
臺幣(下同)2,287,530元,營業稅額114,377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斗稽徵所(下稱
北斗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
4,37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14,377元處3倍罰鍰計343,131元
。上訴人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171,566元,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接
受北斗稽徵所輔導,將總公司南遷,廠辦合一,公司並未逃
漏稅,卻被北斗稽徵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裁罰3倍,雖經復查程序後,
改為裁罰1.5倍之罰款,但仍有違
行政程序法
信賴保護原則
及財政部倡導「愛心辦稅」精神。倘北斗稽徵所認定將餘存
貨物銷售開立發票於總公司屬營業行為,上訴人同意依照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821506638號
函釋規定依據營業稅法第46條
處罰,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非被上訴人所
核處本稅1.5倍之罰鍰。(二)上訴人已
註銷,其法人主體
已不存在,而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且分公司餘存
貨物及固定資產係屬總公司財產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可免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三)
退萬步言,被上訴
人仍堅持要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依據新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之規定,對於
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處0.5倍罰鍰。上訴人在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被上訴人雖經復查決定更改處分,仍裁處上訴
人1.5倍之罰鍰,被上訴人違反
上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
首揭說明,上訴
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