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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1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佑懋興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彣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易昌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 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 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 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至98年6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進 航國際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 臺幣(下同)2,287,530元,營業稅額114,377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斗稽徵所(下稱 北斗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 4,37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14,377元處3倍罰鍰計343,131元 。上訴人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171,566元,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接 受北斗稽徵所輔導,將總公司南遷,廠辦合一,公司並未逃 漏稅,卻被北斗稽徵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罰3倍,雖經復查程序後, 改為裁罰1.5倍之罰款,但仍有違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 及財政部倡導「愛心辦稅」精神。倘北斗稽徵所認定將餘存 貨物銷售開立發票於總公司屬營業行為,上訴人同意依照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821506638號函釋規定依據營業稅法第46條 處罰,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非被上訴人所 核處本稅1.5倍之罰鍰。(二)上訴人已註銷,其法人主體 已不存在,而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且分公司餘存 貨物及固定資產係屬總公司財產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可免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三)退萬步言,被上訴 人仍堅持要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依據新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之規定,對於 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處0.5倍罰鍰。上訴人在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被上訴人雖經復查決定更改處分,仍裁處上訴 人1.5倍之罰鍰,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 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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