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李建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
當事人間兵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
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
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
難
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
緣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出生之役男,其先於99年5月7
日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經該院總評為:
「疑似情感性精神病,建議精神科就診。心理評鑑:具低落
性情感疾患,未達憂鬱程度,但影響社會功能。」被上訴人
徵兵檢查委員會因而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3項次,核判上
訴人為體位未定。被上訴人
嗣於100年5月9日,安排上訴人
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為:「診斷病名:非典型憂鬱
症。現在病狀:FIQ=108,退縮,沒有動力,因此被退學二
次,目前無明顯症狀。約需治療時間:壹年。」被上訴人徵
兵檢查委員會因上訴人無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3項次所定屬
免役體位之情形,故核判上訴人為常備役體位,被上訴人遂
以100年12月7日府兵檢字第1003191670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
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體位判定結
果為「常備役」。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兵役法第1條課予中華民國男子有服兵役
之義務,而未令女子有相同之義務,已侵害憲法第7條對平
等權之保障,亦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3條、第26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據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避免上訴人
之
人權受到侵害;且兵役法第1條迫使不願從事軍事戰鬥者
違反其良心,而以良心作為拒絕服兵役的權利受到「世界人
權宣言」第1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之保
障,現行兵役法違反國際宣言、條約及決議等語。然原判決
除論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之體位經判定為常備役
體位,並無
違誤外,並敍明: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固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然憲法本身對於人民應如何履行
兵役義務,並無明文規定,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
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
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
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
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並無違反
人性尊嚴,
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
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故與憲法第7
條
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
可資參
照。是上訴人主張兵役法違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據以判定
上訴人應服常備兵役並非合法
云云,依上說明,
尚無可採等
語。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
對原審
適用法律之正當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