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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1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兵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李建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 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 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 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出生之役男,其先於99年5月7 日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經該院總評為: 「疑似情感性精神病,建議精神科就診。心理評鑑:具低落 性情感疾患,未達憂鬱程度,但影響社會功能。」被上訴人 徵兵檢查委員會因而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3項次,核判上 訴人為體位未定。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安排上訴人 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為:「診斷病名:非典型憂鬱 症。現在病狀:FIQ=108,退縮,沒有動力,因此被退學二 次,目前無明顯症狀。約需治療時間:壹年。」被上訴人徵 兵檢查委員會因上訴人無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3項次所定屬 免役體位之情形,故核判上訴人為常備役體位,被上訴人遂 以100年12月7日府兵檢字第1003191670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 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體位判定結 果為「常備役」。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兵役法第1條課予中華民國男子有服兵役 之義務,而未令女子有相同之義務,已侵害憲法第7條對平 等權之保障,亦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3條、第26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據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避免上訴人 之人權受到侵害;且兵役法第1條迫使不願從事軍事戰鬥者 違反其良心,而以良心作為拒絕服兵役的權利受到「世界人 權宣言」第1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之保 障,現行兵役法違反國際宣言、條約及決議等語。然原判決 除論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之體位經判定為常備役 體位,並無違誤外,並敍明: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固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然憲法本身對於人民應如何履行 兵役義務,並無明文規定,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 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 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 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 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並無違反人性尊嚴, 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 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故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可資參 照。是上訴人主張兵役法違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據以判定 上訴人應服常備兵役並非合法云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等 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 對原審適用法律之正當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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