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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能振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新竹縣○道○市區道路整平
計畫(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第五標)、
(第六標)、(第七標)六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
案,
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以九九振工字第0
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法承攬施作,被上訴人
乃以上
訴人未針對無法承攬施作提出合理說明且拒不履約,於99年
11月9日以府工養字第0990176904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解除全部契約
,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失,亦不發還已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嗣被上訴人另於100年3月4日以府工養字第100001881
5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
逾15日未為處理,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提出
申訴,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以府工養字
第100005160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
嗣後工程會申訴審議
判斷亦作成駁回申訴之決定,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被上訴人所屬政風處99年9月17日函為
公文書,業經證人顏景祥即被上訴人所屬政風處第三科科長
於101年6月27日到庭證實,原判決否定該函形式上之真正,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因新竹週遭縣
市之瀝青廠均遭有心人士把持,上訴人不得已才中止履約,
實不可歸責等有利於上訴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何以
不足採信
,完全未論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漏未調查,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而
據為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㈢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盧能振之
報案內容並未談及其遭人恐嚇,但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被上訴
人所屬政風處99年9月17日函說明十之所以提及「廠商得標
後即遭承辦人員及黑道之恐嚇」
一節,依證人顏景祥之證述
,「為盧能振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
縣刑警大隊)報案的內容」,兩者顯然矛盾,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針對無法承攬施作提出
合理說明且拒不履約,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
及同條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並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之主
要
爭點,論明:㈠依盧能振於99年9月9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可知盧能振報案緣由係因上訴人於
標得系爭工程後,發現施工所需之瀝青遭人壟斷,致上訴人
公司無法營運,所以才向警方報案,
是以,上訴人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應係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所需之瀝青所致。況盧能振
於報案時亦陳稱其並未遭受暴力手段,且盧能振既於99年9
月9日即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倘其當時曾
遭人恐嚇,焉有匿而不講之理?參以盧能振於100年7月21日
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
,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無法依約履行之時點已有9個月
之久,顯見盧能振
所稱遭不明份子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等情事,核與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無涉。從而,上
訴人主張其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因遭人持槍恐嚇威脅放棄承
作,於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通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
云云,核與盧能振報案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㈡又新竹縣
刑警大隊依盧能振之報案著手偵辦,依其偵查報告記載,可
知上訴人於招標前未能掌握系爭工程所需大量瀝青之來源;
招標時以低於被上訴人招標之底價得標,其得標價格與共同
投標之廠商價位落差甚大;於得標後發現無法以預期之價格
及正常管道取得瀝青,導致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不
到1個月即表示無法履約,且上開偵查報告內容均未顯示上
訴人係因其代表人盧能振受到外力之介入,於迫不得已之情
況下,無法依約履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依約履行,
實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核與事實不符,
要非可採。㈢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屬政風處99年9月17日函,僅為
情資之蒐集,均為未經過確實調查之資料,尚難認其有證據
能力。且該函文內容著重於被上訴人99年辦理路平專案其設
計規劃及招標過程是否有公務人員涉及不法,該函說明十、
雖提及「廠商得標後即遭承辦人員及黑道之恐嚇」一節,然
依承辦人員顏景祥之證述「此為盧能振向新竹縣刑警大隊報
案的內容,說明八亦有該內容。」而盧能振之報案內容並未
談及其遭人恐嚇,已析述如前,除此之外,綜觀該函之全文
,均未論及上訴人代表人盧能振有遭人暴力恐嚇之情事。是
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政風處99年9月17日函,
可佐證
上訴人因代表人遭恐嚇,才中止履約之不得已事由云云,並
非可採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
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
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