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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被 上訴 人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⑴被上訴人經人檢舉銷售堆高機用之實心胎,涉嫌逃漏貨物
稅,案經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被上訴人:
①民國(下同)86年度漏報銷售貨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98,123元、
完稅價格為6,605,467元,漏繳貨物稅額為
990,820元,除補徵貨物稅額990,820元外,並課處5倍
罰
鍰計4,954,100元。
②87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1,068,650元、完稅價格
為9,882,724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482,408元,核定補徵
貨物稅額為1,482,408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7,412,040元
。
③88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5,007,038元、完稅價格
為13,399,141元,漏繳貨物稅額為2,009,871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2,009,871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10,049,355
元。
④89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8,919,939元、完稅價格
為16,892,802元,漏繳貨物稅額為2,533,920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2,533,920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12,669,600
元。
⑤90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2,992,919元、完稅價格
為11,600,820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740,123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1,740,123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8,700,615
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6年度獲追減貨物稅額412,
842元及罰鍰2,064,210元;87、88、89、90年度則未獲准變
更。被上訴人仍不服,分別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94年
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630號、94年9月16日台財訴字
第093005624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等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上訴人另為處
分。
⑵
嗣上訴人分別以97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78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等重核復查決定:
①86年度追減貨物稅額405,630元及罰鍰2,259,490元。
②87年度追減貨物稅額1,017,747元及罰鍰5,831,540元。
③88年度追減貨物稅額1,029,179元及罰鍰6,733,655元。
④89年度追減貨物稅額566,199元及罰鍰5,673,400元。
⑤90年度追減貨物稅額239,174元及罰鍰3,405,315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該訴願案件計有5件
,因皆係基於同一被上訴人、同一課稅(違章)事實及適用
同一
法律關係,
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決結果,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
⑶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6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0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⑷嗣上訴人依據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
定86年度罰鍰126,089元、87年度罰鍰316,109元、88年度罰
鍰663,144元、89年度罰鍰1,399,246元及90年度罰鍰1,059,
069元。被上訴人仍未甘服,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堆高機用之實心胎確係屬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6條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範疇,被上訴人自負有應
申報義務,而漏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已違反規定,違章事證
明確,縱非故意,仍難卸免
過失責任。又
系爭貨物出廠事實
發生於00年至90年,係貨物稅條例第6條修正前,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
裁罰,不及於本稅,本件罰鍰已經重新裁處等語。然原判決
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依
行政罰法第7條,是否既無過失更無故
意之主要
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
複其於原審已主張,而與原判決據以撤銷原罰鍰處分之論點
無關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並無
故意或過失,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