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段34號建築物外
牆設置之2面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分別為「HITACHI 日立
變頻冷氣巽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立招牌廣告)、「
PANASONIC巽豐」(下稱PANASONIC招牌廣告),下合稱
系爭
招牌廣告】,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去
函上訴人,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
同年11月17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再以100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0號函復上訴人,請其依限改善
,屆期未改善,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
行政執行法規定續
處。
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
訴人仍未改善,遂以101年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180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上訴
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
拆除系爭招牌廣告(含構架及燈具)。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訴願,
將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應在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廣告部分
撤
銷,另為
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法官有具體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
行政訴訟法第20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101年1月2日收到原處分,隨即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書遲至101年4月12日發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
期間,應為無效。又100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
73251000號函並無
送達證書證物,違反
行政程序法及公務員
法,且未讓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
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