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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2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段34號建築物外 牆設置之2面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分別為「HITACHI 日立 變頻冷氣巽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立招牌廣告)、「 PANASONIC巽豐」(下稱PANASONIC招牌廣告),下合稱系爭 招牌廣告】,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去 函上訴人,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 同年11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再以100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0號函復上訴人,請其依限改善 ,屆期未改善,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續 處。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 訴人仍未改善,遂以101年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180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 拆除系爭招牌廣告(含構架及燈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訴願, 將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應在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廣告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法官有具體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101年1月2日收到原處分,隨即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書遲至101年4月12日發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期間,應為無效。又100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 73251000號函並無送達證書證物,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公務員 法,且未讓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 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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