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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3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3號 抗 告 人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於臺北市○○區○○ 路○段34號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 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為由,以民國101年6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2794000號函,限期文到15日內自行拆 除,逾期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係 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云云。惟上開行政處分已於101年6月 14日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並未 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101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且於 同年6月11日補充訴之聲明,抗告人未對相對人101年6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2794000號函提起訴願,係因101年4月 12日訴願決定通知抗告人不服者依法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相對人遲至101年6月12日才通知抗告人處以罰鍰及拆除 ,抗告人自不可能針對該函提起訴願,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抗告人對101年6月12日北 市都建字第10132794000號函並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即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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