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3號
抗 告 人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於臺北市○○區○○
路○段34號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
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為由,以民國101年6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2794000號函,限期文到15日內自行拆
除,逾期則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強制拆除之
行政處分,係
屬違法,為此訴請
撤銷云云。
惟上開行政處分已於101年6月
14日
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並未
對該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其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101年6月8日提起
行政訴訟,且於
同年6月11日補充訴之聲明,抗告人未對相對人101年6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2794000號函提起訴願,係因101年4月
12日
訴願決定通知抗告人不服者依法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相對人遲至101年6月12日才通知抗告人處以
罰鍰及拆除
,抗告人自不可能針對該函提起訴願,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抗告人對101年6月12日北
市都建字第10132794000號函並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即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原裁定
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