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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大展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燕雀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
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
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未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於民
國100年3月14日為越南籍外配何玉梅(HO NGOC MAI,下稱
何氏)代辦歸化國籍業務並收取費用,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移民業務範圍,違反同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
爰依同法第7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罰鍰案件
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修正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內授移移管昌字第10009
336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越南籍配偶何氏辦理護照及何氏所
詢之歸化我國國籍乙事,其行為無
對價關係,因本公司無收
取佣金之事亦無代辦行為,並不會構成未經許可代辦移民業
務。且得知未經許可不得辦理時,立即中止辦理,並無觸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及第56條,何氏係自行前往辦理並未
由上訴人代辦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