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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被 上訴 人 長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
前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
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
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
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
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
法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號從事金屬
建築組件製造業,其金屬表面塗裝程序製程(M01)及金屬
表面清洗程序製程(M02)使用之「三氯乙烯」為揮發性有
機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申報繳納期限(每年4月、7月
、10月及次年1月底前)申繳民國96年第1季至99年第3季(
處分函誤載為96年第1季至第98年第4季)之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遲至100年7月28日始繳納,上
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於100年10月11日以府
授環空字第1000195672號函檢附「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防制費用申
報結算明細表」,命被上訴人應補繳截至99
年第3季之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3,096元
(處分函文中記載截至100年第2季止應補繳75,375元部分係
包括空污費、滯納金加計利息)。被上訴人不服命補繳滯納
金及滯納利息共計73,096元部分,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命被上訴
人繳納滯納金及加計利息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
肆元部分,
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該條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係對於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空污費繳納費用者,按照其未繳納金額加徵一定百分比的金
錢給付,促其履行義務,性質上為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之
程序,自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5年時效
內之請求權。(二)
裁處權應屬
形成權,
而非公法上請求權
,
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故
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與
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應
屬二事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
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
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
問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
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