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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3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被 上訴 人 長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 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 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 法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號從事金屬 建築組件製造業,其金屬表面塗裝程序製程(M01)及金屬 表面清洗程序製程(M02)使用之「三氯乙烯」為揮發性有 機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申報繳納期限(每年4月、7月 、10月及次年1月底前)申繳民國96年第1季至99年第3季( 處分函誤載為96年第1季至第98年第4季)之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遲至100年7月28日始繳納,上 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於100年10月11日以府 授環空字第1000195672號函檢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防制費用申報結算明細表」,命被上訴人應補繳截至99 年第3季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3,096元 (處分函文中記載截至100年第2季止應補繳75,375元部分係 包括空污費、滯納金加計利息)。被上訴人不服命補繳滯納 金及滯納利息共計73,096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被上訴 人繳納滯納金及加計利息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 肆元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該條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係對於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空污費繳納費用者,按照其未繳納金額加徵一定百分比的金 錢給付,促其履行義務,性質上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 程序,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5年時效 內之請求權。(二)裁處權應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 ,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應 屬二事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 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 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 問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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