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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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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3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退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劉家宏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 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被上訴 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POLYCARBONATE RESIN乙批,申報稅 則號別第3907.40.00號「聚碳酸樹脂,初級狀態」,稅率2. 5%,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 類號列附碼)欄及「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空白,電腦核定 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徵稅放行。嗣上訴人於101年 2月9日繕具申請書,主張系爭來貨適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 構協議(下稱ECFA)優惠關稅待遇,檢附ECFA原產地證明書 ,申請退還進口稅款。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101年2月 15日高普外字第101100311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 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一)系爭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為一般行政 命令,逾越母法擅自限制人民退稅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判決就系爭ECFA協議第7條第2項第2款解釋顯有誤會 ,與本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相違,有 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二)縱然大陸地區制定原產地規則 操作程序有與系爭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同等規定,然各國間 對於關稅之課徵屬於國家權利行使之一環,應符合內國法律 之規定,原判決不應以他國規定,合理化我國系爭原產地規 則行政程序逾越母法制定不予退稅之限制。本件系爭原產地 規則行政程序僅經立法院備查,為一般行政命令,不應以平 等互惠為由,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三)系爭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第3項相 較於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是否有完全否准事後補退稅之特殊 原因,原判決未論及此,為判決理由不備。ECFA早收清單所 列之商品,並無產品特殊性或事後無法驗證原產地退稅之情 事,僅為兩岸在正式簽立自由貿易區前,雙方先行選擇部分 的關鍵獲利產業先行減免之清單,及雙方先列出開放對自己 有力的關稅項目,提出提早降關稅的項目清單,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限制人民事後退稅之權利,上開規定已違法行政程 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 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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